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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镇万信电子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X号之3-X栋。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杰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万信电子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信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万信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万信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银港公司与万信电器厂一直有生意往来,由万信电器厂向银港公司提供电器产品。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19日间,万信电器厂向银港公司送货19批,货款共(略).20元;其中,2004年11月份的货款合共(略).20元,2005年3月19日的货款为(略)元。2005年1月27日,银港公司向万信电器厂出具发票收条,确认收到万信电器厂的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略).40元,属于2004年11月货款,而且该款未付给万信电器厂。其后,银港公司除于2005年3月18日支付货款(略).40元及退回货值1324.80元货物外,尚有货款(略)元未付。

2005年5月9日,万信电器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港公司立即支付(略)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万信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银港公司欠万信电器厂货款应立即支付,并赔偿万信电器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银港公司抗辩认为已付清货款,但缺乏事实依据佐证,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出具发票收条之后支付的货款数额大于未付款数额,故其意见及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万信电器厂的主张,其意见不予采纳。万信电器厂主张的欠货款(略)元比本案证据反映的数额少,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万信电器厂主张的数额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银港公司应向万信电器厂支付货款(略)元,并以该本金从200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上述债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银港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认定“2005年1月27日,银港公司确认结欠万信电器厂的货款是(略).40元;3月18日,银港公司支付万信电器厂的货款及退货共(略).20元;2005年3月19日,万信电器厂再送货(略)元。”这样,相抵结欠的货款额则为(略).20元,而非原判所认定的(略)元。2、原判遗漏了银港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付给万信电器厂的一笔(略).40元货款。这一事实,有万信电器厂的代表人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为证。该款应与以上(略).20元相抵,银港公司结欠万信电器厂的货款为(略).8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银港公司结欠万信电器厂的货款为(略).80元。

上诉人银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万信电器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数额准确。2005年1月27日的支票款是支付2004年11月之前的货款,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无关。银港公司支付货款的程序为:付款期届满,万信电器厂将送货单、进仓单及增值税发票送到银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首先由银港公司采购员、仓管员签名确认,再由财务经理签名,最后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因为银港公司迟延支付2004年11月之后的货款,在万信电器厂的强烈要求下,银港公司退回了购货方记帐联,且由其采购员在发票背面说明已收抵扣联。在所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的背面,欧阳成宽签名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也就是说发票收条的确认、收取时间为这一天。然后,主管财务的经理陈某丙于2005年2月19日签名,最后是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丁签名。上述证据证明,如果支付2004年11月份之后的货款,最早也是在2005年2月19日,不可能在2005年1月27日支付。

被上诉人万信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指出其在一审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的背面标注有银港公司工作人员欧阳成宽、陈某乙、陈某丙、郑某丁等人的签名,其中,陈某丙签名的日期注明为2月19日,以此证明银港公司不可能在2005年1月27日支付2004年11月份之前的货款。该4张发票,已在一审中进行了质证,银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所涉的4张增值税发票背面标注有银港公司工作人员“欧阳成宽、陈某乙、陈某丙、郑某丁”的签名,其中,陈某丙签名的日期标注为“2。19”。另外,银港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背面,也有类似于上述发票背面的标注。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3月19日期间,万信电器厂向银港公司送货的货款金额共计(略).20元、银港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向万信电器厂支付货款(略).40元及退回货值1324.80元货物的事实,银港公司和万信电器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2005年1月27日,银港公司确认结欠万信电器厂的货款是(略).40元”,这是银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解错误。原审判决对(略).40元这一数额的认定是指发票收条上注明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属于2004年11月份货款。针对银港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审理的焦点是: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所反映的付款(略).40元,是支付2004年11月份的货款还是支付以前的货款。

银港公司对其2005年1月27日收取万信电器厂4张增值税发票并确认2004年11月份的货款(略).4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银港公司主张其在确认欠款的当天开具支票支付了2004年11月份的货款(略).40元。对此,万信电器厂的解释是“万信电器厂向银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首先要由银港公司采购员、仓管员签名确认,再由财务经理签名,最后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因为银港公司迟延支付2004年11月之后的货款,在万信电器厂的强烈要求下,银港公司退回了发票的购货方记账联,且由其采购员在发票后面说明已收抵扣联。在所退回的增值税发票的背面,欧阳成宽签名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也就是说发票收条的确认、收取时间为这一天。然后,主管财务的经理陈某丙于2005年2月19日签名,最后是其法定代表人郑某丁签名。因此,银港公司如果支付2004年11月份之后的货款,最早也是在2005年2月19日,不可能在2005年1月27日支付”。对万信电器厂的解释,银港公司无法反驳并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对比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某乙,并结合双方前期业务往来中的类似标注,万信电器厂的陈某乙较为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即是:出票日期为2005年1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所反映的付款(略)。40元不是支付2004年11月份的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港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安建须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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