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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耀武,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慈利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略)。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代表人黎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丙,男,该村X村民。

原告黎某甲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吴某某、第三人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村”)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第三人(略)(以下简称“二组”)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槐树村因“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槐树村于2008年3月请求被告县政府予以确权处理,被告县政府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慈政林字(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槐树村X组争议的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是上世纪70年代槐树村造的一块杉树林,1984年“林业三定”时,槐树村X组达成一致协议:凡是村里造的林均归村里所有,不分给农户;林木收益由村X组按7:3的比例分成。因此,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应属第三人槐树村X组所有。但1988年10月19日县政府给原告黎某甲核发《自留山使用证》时,却错误地将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登记给了原告黎某甲。因此,以原告黎某甲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现存于县林业局档案室的《自留山登记表》为依据,县政府于2007年9月17日给原告黎某甲换发的慈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应予撤销。原告黎某甲主张对争议的林木林地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所以,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二、争议的“郭某大凸”林地使用权属槐树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归槐树村X组共有。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①第三人槐树村《请求依法撤销黎某甲的林权证并重新给槐树村村委会及黎某甲确权发证的报告》,证明第三人槐树村于2008年3月4日向县政府提出对争议的林木林地确权的申请。

②县政府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调查证人黎某(圣)庆、黎某乙、李锦福、李锡秋、郭某某、李锦山、黎某顺的笔录,证明争议的郭某大凸林地,其林木是上世纪70年代村办林场造的杉木林。1984年“林业三定”时,槐树村X组达成协议:凡村办林场造的杉树林包括争议的郭某大凸的林木林地都归村里所有,没有分到农户;林木收益后,由村X组里按7:3的比例分成。分山后村里在争议的林地上砍过3次树,包括原告黎某甲在内的二组农户都得到了砍树收益后的分成款。1984年分山后,村X组里均未再对争议的郭某大凸林木林地进行过二次调整。

③2006年3月11日由卓德福制作的争议的林木林地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的林木林地现位于原告黎某甲的自留山中,其具体范围是“上(南)齐S306线,下(北)齐原慈索公路,左(东)齐黎某甲风景林,右(西)齐黎某甲自留山”,面积约为5亩。

④黎某武等8人2006年3月11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的郭某大凸林木林地属村集体所有,不归原告黎某甲个人所有。

⑤慈利县林业局林地管理站、高峰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槐树村对郭某大凸村集体营造的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慈利县林业局林地管理站、高峰乡林业站曾召集争议双方多次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4月20日,县政府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记帐凭证及附件、1988年间伐杉材砍伐后运输工资款花名册、领条等复印件共8页,证明村集体林木收益后包括原告黎某甲在内的二组农户都得到了分成款。

原告黎某甲诉称:1984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槐树村就将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分配给了原告,被告县政府1988年给原告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2006年给原告换发的《林权证》也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已对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经营、管理了20多年,被告县政府却不顾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错误地将争议的林木林地确权处理给第三人槐树村X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1988年10月和2007年9月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槐树村X组(即二组)的《自留山登记表》,证明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包括在原告的自留山四至界址范围内,属于原告个人所有。

②2006年7月25日慈利县林业局写给《三湘都市报》编辑部的《关于慈利县X乡X村民举报莫某芝滥伐林木及采伐他人林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复印件,证明2006年6月30日慈利县林业局曾在有关协调会上建议:一是将争议林木款1200元退还给黎某甲;二是明确该林地和林木属黎某甲个人所有。

③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属于原告个人,槐树村X组(即二组)约定的7:3的林木收益分成比例,不包括郭某大凸争议林地上的林木;1980年、1988年槐树村砍伐郭某大凸争议山上的林木时,黎某甲曾进行过阻止。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具有作出所诉“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处理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在作出所诉《处理决定》前,县政府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及调解等工作,大量事实证实: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属于第三人槐树村X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槐树村述称:原告黎某甲所讲的不实际,争议的郭某大凸的山是集体的,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槐树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二组述称:争议的郭某大凸的林木林地,处理给个人是不合理的,处理给公家(集体)才是合理的。

第三人二组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林权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其《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不一致,原告换发《林权证》时也没有经过槐树村委会、高峰乡林业站的登记、签字,而且二组分山是1984年,除原告外二组其他农户的《自留山使用证》在1984年就取得了,而原告却在1988年才取得,其取得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不是政府的处理决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认为争议的山林是集体的,任何个人都无权处理、分配给原告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系书证,被告虽不质证,但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第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对其所属自留山四至的记载为:“(面向山看)上至槐树钻字为界,下至公路,左至黎某金钻字为界,右至槐树钻字为界”。与现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即二组)自留山登记表》上的记载一致。原告现持有的《林权证》对其所属自留山四至的记载为:“东:上至黎某金钻字为界中间与黎某乙山为界。南:与槐树塔组山钻字为界。西:下公路与黎某乙山为界中间与北泉组集中山为界上与槐树为界。北:老公路为界。”原告现持有的新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四至界址与现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存档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即二组)自留山登记表》记载确不一致,但经实地踏查证实,原告所持《林权证》界定的原告自留山四至范围与其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界定的原告自留山四至范围一致,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就包含在原告的自留山范围内,《林权证》对四至的界定和表述,只是在字面上比《自留山使用证》更具体,因此,原告前后持有的两证并无实质上的差别。所以,第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槐树村X组的“林业三定”工作早在1984年就已完成,其后再未进行林地调整,“林业三定”工作完成后,第三人即在1984年就给各农户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而原告黎某甲的原《自留山使用证》却在1988年10月才取得,第三人因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取得不合法,且确权错误,因庭审中,原告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此点异议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又承认“林业三定”时村X组确定的分山原则——凡村办林场造的林均归村里,不分给农户和被告方证人黎某(圣)庆陈述的“198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郭某某表示把村里在他(指原告)山中的那块杉林给黎某甲”及1987年槐树村原支部书记郭某某组织人工在现争议的林地范围内砍“电杆树”的事实,现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登记表》形成时间又不确定,因此可以认定“林业三定”时,现争议的林木林地确实未分配给个人,1988年10月县政府给原告颁发《自留山使用证》时,将现争议的林木林地登记在原告的自留山登记范围内,实属登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证据②,是慈利县林业局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后,为解决双方争议而进行协调处理的过程的情况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存在的,但慈利县林业局不是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的决定机关,其有关处理建议不能代表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本案中,有权决定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争议的机关是县政府,而不是县林业局,且县林业局在原告提交的有关《回复》中明确告知争议双方:如果再次协调不能达成协议,建议双方按司法程序解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在证言中一方面证实“在林业三定时,除癞子凸、庙凸、学堂大凸三块比较集中的留作村的集中山,其余的零星小块都交给北泉组,统一分配到各农户”、“只指村里三个集中凸山林,村里间伐后按3:7分成,即组里(土地所有者)得3成,村里得7成”,现争议的郭某大凸的林木林地分给了原告黎某甲,另一方面在其证词中又明示“北泉组分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时又肯定1987年村里在现争议的林地上砍过树,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黎某(圣)庆陈述的“1988年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郭某某表示把村里在他(指黎某甲)山中的那块杉林给黎某甲”的证词和黎某乙等其他证人陈述的“凡村林场造的树都是村里的,我们组里没有分村里的林场造的林”的证词亦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②均未按法律规定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之间相互“串供”、协商,作的是假证;村留集中山只有3块,不包括现争议的郭某大凸林木林地;原告未得到村留集中山林木收益分成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③,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林地现场位置示意图没有四至界址,因此,示意图不实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④,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⑤,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时,已超过了被告法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①,是被告参与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程序要求,诉讼各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②是证人证言,在这些证人中,除郭某某外,其余6位均是当今尚健在的、第三人二组在1984年分山时由组里群众推选出来的9人分山小组的成员,证人黎某(圣)庆更是分山时二组的组长和分山后村留集中山林的护林员;被告提供的6位证人对第三人二组分山时与村里确定的分山原则、具体的操作方法、现争议的林木林地当时是否分配给了原告黎某甲、分山后第三人槐树村X组境内到底留有多少块集中山、现争议的山林权属到底应归谁所有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肯定的陈述,6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质证中,原告也未提出实质性质证异议,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串供”、作假证。因此,6位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人之间“串供”、作假证的异议,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时未附证人有效身份证明,确实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否认各位证人的真实身份,所以,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时存在的形式上的缺陷,不影响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曾经分得过争议山林林木收益后的分成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村留集中山数量和现争议的山林权属归其个人所有的异议,因与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③,是被告邀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告和第三人等人在现场指认后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绘制完成后又经过了原告及第三人等的当即确认,该证据能够确定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山林的具体位置和四至界址范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仅以图示中无明确的四至界址为由提出该证据不真实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④,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人一证的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⑤,是有关林业行政主管单位接受被告委托后,依法对原告及第三人所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程序过程,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在补交证据前,既未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陈述理由,也未经过本院准许,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补交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第三人槐树村村办林场在第三人二组境内的癞子凸(学堂凸)、队屋大凸、落脚凸、郭某大凸等4处营造了一批杉树林,其中,在郭某大凸造林的范围为(根据现有状况确定):上(南)齐S306线,下(北)齐原慈索公路,左(东)齐黎某甲风景林,右(西)齐黎某甲自留山,面积约5亩。1984年,槐树村X组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林业三定”工作,就槐树村办林场造的杉树林,村X组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凡村办林场造的林均归村里所有,不分给各农户;(村留集中山)林木收益由村X组按7:3的比例分成,即村里得7成,组里(土地所有者)得3成,护林人员工资等均由村里负责。依据上述原则,二组群众推举出9人组成分山小组,具体负责本组的分山工作。因郭某大凸林地分山前是由黎某甲看管的,所以,给原告黎某甲分山时,分山小组在核实黎某甲家庭人口的基础上,将郭某大凸林地分给了原告黎某甲,但分配给黎某甲的自留山范围不包括村办林场造的杉木,即原告与第三人现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分山工作完成后,第三人槐树村X组就给各农户填写了《自留山登记表》,之后,被告县政府给各农户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自此以后,第三人槐树村X组再未对本组各农户的自留山范围进行过调整。1987年,第三人槐树村在由其营造的杉林范围内间伐杉树一批。1988年10月,原告黎某甲取得由被告县政府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了原告在郭某大凸处取得的自留山四至范围。县政府本次给原告确定的郭某大凸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包含了原由第三人槐树村营造的杉树林的范围。2005年12月,第三人槐树村X组集体凭证在现争议的林地范围内采伐林木一批,原告黎某甲认为所采伐的林地上的林木属其个人所有,遂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黎某甲要求第三人给其赔偿损失,后虽经慈利县林业局森管站、林地站、高峰乡林业站等多次协调处理,但争议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协议。2006年,慈利县林业局启动全县《林权证》换发工作,并依据原告黎某甲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现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自留山登记表》(形成时间不明)对原告黎某甲所有的郭某大凸自留山四至范围的记载,于2007年9月,给原告黎某甲换发了新的《林权证》,即慈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黎某甲取得的新《林权证》上记载的其自留山的四至与其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上记载的其自留山的四至,在文字表述上不相一致,但确定给原告黎某甲的自留山范围和面积是一致的。原告黎某甲所持《林权证》界定给黎某甲的自留山范围仍将现争议的林地林木范围包含在内。2008年3月,第三人槐树村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县政府对其与原告发生争议的林木林地予以确权处理。同年12月,被告县政府作出慈政林字(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撤销慈利县人民政府慈林政字(2006)第x号林权证。二、争议的“郭某大凸”林地使用权属槐树村委会所有,林木所有权归槐树村X组共有。黎某甲不服,于2009年2月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3月,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慈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慈政林字(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是,原告黎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县政府2008年12月作出的慈政林字(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槐树村X组争议的郭某大凸林木林地,确为上世纪七十年代由第三人槐树村营造的杉树林,“林业三定”时,就该块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属,第三人槐树村X组已经达成协议:“凡村里造的林,归村里所有,不分给农户”、“林木收益由村X组按7:3的比例分成”。自此以后,第三人槐树村X组又未再对集体或农户的林木林地进行调整,因此,原告黎某甲与第三人槐树村X组争议的郭某大凸林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槐树村所有,林木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槐树村X组共有;1988年10月,被告县政府给原告黎某甲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与现留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自留山的登记表》,将现争议的上述林木林地登记在原告黎某甲的自留山范围内,实属登记错误,2007年9月,被告县政府换发给原告黎某甲的《林权证》,继续延续了这一错误,应当予以更正。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慈政林字(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留存于慈利县林业局档案室的《慈利县X乡X村北泉组自留山登记表》不能确定形成于“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和现持有的《林权证》,将“林业三定”时已确权的林木林地登记在原告的自留山范围内,原告自己不能合理陈述其取得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合法取得,因此,原告黎某甲主张郭某大凸争议的林木林地属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慈利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慈政林字

(2008)X号《关于郭某大凸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某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易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月华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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