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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甘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3日,甘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甘某联系有关塑胶工程和塑胶业务。塑胶工程基础部分甲公司按合同金额3%给予甘某提成。塑胶工程底价按长沙市周边城市塑胶球场x元3,x元/3,x元3,塑胶跑道x元/3,长沙市X区按实增加5-10元3的费用。合同价格超出部分在扣除税某及业务开支费用后归甘某所有,税某按甲公司工程开票实际票率,年度税某按产值比例分摊。付款方式按工程回款数额,由甲公司在每笔款项回款后一周内按比例付给甘某。甘某所联系的项目,合同的签订、工程回款手续等事宜需经过甲公司认可,按甲公司财务制度运作;2O03年11月,湘潭市第一中学就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进行招标,中标人为湖南某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某某工程公司);经甘某联系,湘潭市某工程跑道和人造草坪工程后实际由甲公司施工,基础部分由湖南省某建筑公司施工后,给甲公司上交了管某;湘潭市某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工程计人工草坪4423,塑胶跑道4343。合同发包价格为(略)元(其中基础部分为x元,塑胶跑道、人工草坪包干(略)元),施工过程中增加休闲区塑胶面积592.3,计工程款x.20元。总工程款为(略).20元;甲公司没有工程建设施工资质;2003年11月11日,甲公司向湖南某工程公司及甘某发了《承诺书》,承诺在内部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按《业务合作协议》所订立的塑胶跑道x元/3、32mm人工草坪100元/3的价格进行结算;湘潭市某中学塑胶工程的税某总额为x元,甲公司上交管某x.48元,开支业务费用x元;2004年,甲公司通过湖南某工程公司转给甘某x元;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潭市某中学已经支付基础部分x元和塑胶跑道、草坪工程款(略)元,共计(略)元。甲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出x元作为帮助一中在读贫困生,湘潭市某中学尚欠该项目工程款x.20元,并判决该所欠工程款归湖南某某工程公司和甲公司共同所有;甘某在为甲公司联系某小学塑胶业务活动中,曾向某小学借款x元,后抵扣了甲公司的维修款。根据甲公司向湖南某工程公司及甘某出具的《承诺书》,甲公司应收人工草坪款4423×100元3=x元,塑胶跑道款4343×135元3=x元,合计(略)元,增加休闲区部分款592.3×135元3=x元,总计应收(略)元。甘某应得人工草坪及塑胶跑道(略)元-(略)元=x元,增加休息区部分x.20元一x元=x.20元,基础部分x元×3%=x元,合计甘某应得x元+x.20元+x元=x.2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税某x元、管某x.48元,业务开支费x元,合计x.48元,按比例进行分摊。甘某应负担x.20÷(略).20×x.48=x.47元。故甲公司应支付甘某x.20元-x.47元=x.73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甲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回款数额,由甲公司在每笔款项回款后按比例付给甘某。湘潭市某中学已经支付工程款共x元,甲公司根据比例应支付甘某(略)元(已付甲公司工程款)÷(略).20元(总工程款)×x.73元=x.47元。甲公司已经支付x元,湘潭市某中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甲公司按比例还应支付甘某x.47元-x元=x.47元。湘潭市某中学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甲公司应从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甘某x.73元-x.47元=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甘某与甲公司2003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是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以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合同只能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才属无效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建筑行业不能从事中介服务。而且,甲公司没有建筑行业经营资质,依法不能参加招投标,也不是湘潭市某中学塑胶跑道工程的中标人。甘某为甲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不是参加湘潭市某中学的招投标,而是在湖南某工程公司中标后,为甲公司向湖南某工程公司联系业务,洽谈合同,协调相关工作。因此,甲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违反有关规章,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民事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该种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该约定的报酬标准不属于法院可以调整降低或提高的范围。甲公司主张甘某提出的报酬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业务经费是从超出甲公司底价的部分扣减,该扣减直接影响甘某的收益,理应获得甘某的认可,因此,对经甘某认可的x元业务开支,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开支费用(包括甲公司单独同意减免一中的x元)既未经甘某签字同意,甘某也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按回款金额的比例支付给甘某,湘潭市某中学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所对应的甘某应得的部分,只能从湘潭市某中学欠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本案审理的是甘某与甲公司在湘潭市某中学项目中的协议,甘某在某小学塑胶跑道项目中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湘潭市某中学付款的具体时间,该院对甘某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甲公司支付甘某x.73元,其中x.47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26元在湘潭市某中学应支付给甲公司的工程款付款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29元,减半收取4264.50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报酬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2、业务开支费计算有误,且业务开支费、税某、管某等不应按比例分摊,而应由甘某全部承担。3、增加休闲区面积计算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湘潭市某中学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湘潭市某中学塑胶田径场面积数据》,载明增补塑胶面积为937.63平方米,湖南神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在该字据上注明:“田径场增补面积属实”。甲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在该字据上注明:“因本工程由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包干型(形)式和增补塑胶面积组成,且由某会计事务所已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故应以审核报告为准”。湘潭市某中学、某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甲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甘某报酬的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故甲公司关于甘某报酬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业务开支费用的扣减直接影响甘某的收益,未经甘某认可的业务开支费本院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格超出部分在扣除税某及业务开支费用后归乙方(甘某)所有;税某按甲方(甲公司)工程开票实际票率;年度税某按产值比例分摊”。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发生分歧,甲公司认为甘某应承担整个工程的全部税某及业务开支费,甘某认为其只应承担合同价格超出部分的税某及业务开支费。经查,甘某在本案中系为甲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既不从事具体施工,也不与甲公司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甘某的报酬产生于其所介绍的工程合同价格超出甲公司底价的部分,如果由甘某承担整个工程(包括前期业务联系和后期施工作业)的全部税某及业务开支费,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甘某只承担合同价格超出部分的税某及业务开支费,故对于甲公司关于税某、管某、业务开支费等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湘潭市某中学出具的《湘潭市某中学塑胶田径场面积数据》载明增补塑胶面积为937.63平方米,湘潭市某中学、湖南神州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甲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增补休闲区面积应认定为937.63平方米,故对于甲公司关于增补休闲区面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双方约定,甲公司应收增补休闲区部分款项为:937.63×135元/3=x.05元,甘某应收增补休闲区部分款项为:x.20元-x.05元=4688.15元。因此,甘某应收款项为:x元(人工草坪及塑胶跑道部分)+4688.15元(增补休闲区部分)+x元(基础部分)=x.15元。甘某应分担的税某、管某、业务开支费为:x.15元÷(略).20×x.48元=x.26元。甲公司应支付甘某的款项为:x.15元-x.26元=x.89元。由于双方约定甲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回款数额比例支付,现湘潭市某中学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略)元,甲公司应立即支付给甘某的款项为:(略)元÷(略).20×x.89元=x.44元。甲公司已支付x元,还应立即支付x.44元-x元=x.44元。湘潭市某中学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甲公司应支付甘某的部分为:x.89元-x.44元=x.4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某x.44元;

三、限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自湘潭市某中学支付剩余某程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某x.45元;

四、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减半收取42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元,合计x.5元,由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x元,甘某负担19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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