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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与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系佛山市X区小塘莲塘成安胶水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国根,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民营经济开发区黄苗岗。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麦某与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辉,麦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根、陈铄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三水市X镇宏业胶合板厂(下称宏业厂)是梁某开办的私营企业,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有限公司(下称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某。两个企业实际都由梁某控制,在运作中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生产经营由宏业公司负责,宏业厂负责付款走帐。麦某与梁某的交易中,共送货234单,价值(略).20元(其中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是“三水宏业厂”的11单,总货款为(略).50元;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是“三水宏业”的223单,总货款为(略).70元)。宏业厂和宏业公司共向麦某付款(略).92元(其中宏业厂支付(略).82元,宏业公司付货款(略).10元)。2003年6月16日,麦某以拖欠货款为由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业公司支付货款(略).38元。

2003年6月16日麦某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票据纠纷,要求梁某支付未兑现的(略)号支票所记载的(略).60元。该院作出(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梁某支付支票金额(略).60元。2003年12月3日梁某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某返还梁某多付的(略).82元。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民二初字第24-X号判决,判决麦某向梁某返还(略).82元。麦某不服上诉后,本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梁某作为代理人主张代付款主体资格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梁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裁定进行再审,现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麦某、宏业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业公司欠麦某货款(略).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宏业公司辩称除了其提供的合同签订后的58张送货单中签收人外,其余货物签收人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宏业公司又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已经发生业务关系,且对代表宏业公司签收货物的员工并未告知麦某,现麦某已提供全部送货单,证实宏业公司收取价值(略).70元货物(注:宏业公司提供的58份送货单已包括在内),宏业公司虽然否认,但并不能证实其余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除宏业公司确认的58张送货单之外,买卖关系的货物签收是何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其辩称已支付(略).92元的货款给麦某,但其提供的证据除法院确认的三张支票共款(略).10元外,其余的收据等并不能证实是宏业公司付给麦某的货款,且麦某否认是付款单位代宏业公司付款。如付款单位认为已多付了货款给麦某,可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宏业公司辩解无理,不予采纳。宏业公司在收取麦某的货物后,未能依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麦某诉请受偿货款及从起诉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麦某货款(略).38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782元,共(略)元,由宏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宏业公司与麦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众所周知,欠条是欠别人财物所立的字据。宏业公司于二○○三年四月七日以“欠条”名称向麦某出具字据,即应是收取了麦某追索货款的58张送货单,却未能给付货款而出具的确认欠款(略).20元的字据。“退回”的文义是退还或返回原来的地方。因此,宏业公司于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确认收到麦某退回的支票,该支票显然是宏业公司给付麦某的,否则宏业公司不至于确认“退回”支票。宏业公司对同年五月十九日的欠条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麦某仍持有宏业公司出具的欠条,宏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给麦某,故应认定宏业公司尚欠麦某货款(略).38元。原审判令宏业公司支付该欠款正确,应予维持。宏业公司对违约金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X区宏业胶合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在再审中均认可宏业公司与宏业厂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于宏业厂并未实际经营,宏业厂所收货物实际是代宏业公司收货,所付款是代宏业公司付款,故宏业公司欠麦某的货款应当将以宏业厂名义收货和付款的数额计算在内。对于送货的总价值,麦某提供了总金额为(略).20元的234张送货单。宏业公司认为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公司员工不应确认,2002年5月23日以前的货款因麦某未主张不应计算在内。因宏业公司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中有“李梦瑜”签收的字样,而在宏业公司确认的58张送货单中,又包含有李梦瑜签收的送货单。宏业公司对送货单签收的主张相互矛盾,不应支持。而对于欠货款的起算时间,麦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澄清其在诉状中的笔误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故麦某对2002年3月5日至5月23日期间的货款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于宏业公司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宏业公司依据6张支票头和11张收据主张付款(略).92元。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略)号、(略)号收据分别与№(略)、№(略)支票重复计算,宏业公司实际仅付(略).92元。因支票只是付款方式而并非付款凭证,支票都应当有对应的收据以供结算,宏业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据和2003年2月27日出具的№(略)收据也表明双方有收据对应支票的结算习惯,故宏业公司应当持有(略)号、(略)号支票对应的收据和与收据№(略)、№(略)对应的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宏业公司应持有上述证据而未能提交,表明麦某认为支票与收据重复计算的主张成立,重复计算的20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因此,麦某向宏业公司送货(略).20元,宏业公司付款(略).92元。由于(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案件所争讼的金额为(略).60元的货款已包含在送货的(略).20元的总数中,而支付该款的(略)号支票(对应收据(略)号)未计入宏业公司所付的(略).92元中。故该(略).60元应当在所欠货款中扣除,宏业公司应当支付麦某(略).68元。因麦某在本案原审中仅要求宏业公司支付(略).38元的货款,故本院只能在麦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对麦某主张的(略)。38元货款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未对宏业厂代宏业公司收货和代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引发不当得利诉讼,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782元,共计(略)元,由宏业公司承担(略)元,麦某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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