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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胡某甲、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中山市金固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顺德市X镇恒丰模具厂业主。

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苗峰、胡某强,均为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和9月1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苗峰、胡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中山市金固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原金固营业部)以胡某甲、胡某乙合伙经营的原顺德市X镇恒丰模具厂(以下简称原恒丰厂)拖欠货款为由,持由“樂”、“乾”、“李彩健”签收的《送货单》等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甲、胡某乙清偿(略)元货款,并从200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债务日止,以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胡某甲和胡某乙赔偿原金固营业部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胡某甲和胡某乙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由“樂”签收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对由“乾”、“李彩健”签收的《送货单》不予采信,并据此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03年7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原金固营业部与胡某甲、胡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金固营业部作出“余款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

金固营业部于2003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乙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认定胡某乙和李彩健为恒丰厂的员工,并裁定驳回原金固营业部的起诉。

2005年4月,原金固营业部的权利继受人陈某以有新证某足以推翻(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令: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某甲、胡某乙清偿(略)元货款,并从2002年1月13日起至清偿债务日止,以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2005年4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二申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裁定:(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双方当事人在原判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全部履行完毕,陈某承诺余款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应予确认,现陈某在执行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不符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再审申请不应接纳;另外,虽然陈某提供的新证某可以证某李彩健和胡某乙是原恒丰厂的员工,但不足以证某《送货单》是上述二人签收,也不能证某原恒丰厂收取了陈某的货物,故陈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无论是程序处理还是实体认定,都应该对(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认为陈某申请再审“不符合《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再审申请不应接纳”,这样的认定和处理系源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曲解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1、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陈某确实在收受了胡某甲支付的(略)元款项后,放弃了余款。但该笔“余款”系执行该案所产生的余款,共约600余元。(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判决胡某甲向陈某支付货款本金8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部分诉讼费用。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经计算,胡某甲应向陈某支付(略)多元,后经协商,陈某同意在收取(略)元后,放弃尾数600多元,。陈某所称放弃余款并非对其它未被(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的(略)元货款的放弃。,事实上,(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判决后,鉴于胡某甲不认可胡某乙及李彩健的员工身份,导致其二人签收的(略)元货款并未被原审法院支持,陈某立即对胡某乙签收的(略)元另行起诉,从未放弃对未被(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的货款的权利。由此可见,“余款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有着特定的背景以及特定的对象。很明显,“余款”是指(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支持款项的余款,绝不包含未被(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支持的款项。2、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无视基本事实,错误地执行《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完全无视该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适用法律,造成错误的判决。陈某之所以提起再审,完全是基于原审法院二份互相矛盾的生效判决,而两份生效判决中肯定有一份是错误的。(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以无证某证某《送货单》签收人胡某乙、李彩健系胡某甲经营的原恒丰厂员工为由,对胡某乙、李彩健签收的(略)元货款不予支持。陈某无奈之下,转而起诉签收人胡某乙,原审法院经调查,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认为胡某乙、李彩健系胡某甲经营原恒丰厂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而驳回陈某之诉讼请求,并建议陈某提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皆为生效判决,但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矛盾的认定,而当事人据此要求重审居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望二审法院明察。本案中出现了证某“胡某乙、李彩健”系胡某甲所聘请员工的新证某,且(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也对此作出明确的认定,这样的情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重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再审”的情形第四项也明确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它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据此,原审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审判决认为“虽然陈某提供的新证某可以证某李彩健和胡某乙是原恒丰厂的员工,但不足以证某《送货单》是上述二人签收,也不能证某恒丰厂收取了陈某的货物”,这一认定更是无视案件基本事实。1、李彩健签收二张《送货单》,其签名是完整的,金额共计为6560元,证某确凿。胡某甲、胡某乙并无提供证某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也不愿对李彩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真实性是无可质疑。2、胡某乙以“乾”字签收十三张《送货单》共计金额(略)元的事实也有足够的证某予以证某。当事人的交易惯例,胡某甲、胡某乙收货后,均只签“乐”和“乾”字,胡某甲签收“乐”字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胡某甲在提交的(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民事答辩状》中承认自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1月期间,胡某甲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受陈某的货物,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反的《送货单》来否认陈某提交的18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故陈某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可辩驳。(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可其中2001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共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这显然与胡某甲自认的交易时间为“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1月”有极大的差距,足以推定,以“乾”字名义签收的货物,应当认定为原恒丰厂所收受。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2002年9月11日收受原恒丰厂支付货款时所开据的《收据》,该份《收据》明确载明该笔5000元货款用于支付2001年2月份的部分货款。而2001年2月份,陈某与原恒丰厂的交易只有一次,即2001年2月8日由“乾”签收的《送货单》。胡某甲对2002年9月11日付5000元的事实明确承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某胡某甲对签收人为“乾”的《送货单》一直是认可的,否则他不会为该张《送货单》付款。3、在原审法院再审期间,法庭辩论结束后,《送货单》上的送货经手人何林学由于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抓获。何林学供述证某“乾”就是胡某乙所签的《送货单》;同时,何林学还向公安局提供了两张《送货单》上不仅签有“乾”字,而且还有胡某乙的叔叔胡某基的亲笔签名。这样一份新的证某足以证某胡某乙所签。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上述再审判决,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某:

1、原审法院(2004)顺法执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余款自动放弃”产生的语言环境是在执行原审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背景。

2、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2002年1月31日、同年4月9日的《送货单》,证某本案中的十三份《送货单》上的“乾”字是由胡某乙亲自所写的,故胡某甲应该对胡某乙的职务行为负责。

3、中山市X镇升平经济发展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出具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原中山市金固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固公司)《清算报告》、原金固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某陈某系原金固营业部的合法权利继承者。

4、《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证某书》和《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某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事实。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对上述证某分别质证某为:

1、对原审法院(2004)顺法执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陈某是自愿放弃余款。

2、对广东省广州市X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某的内容有异议,因为何林学与陈某存在利害关系,何林学所作的证某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故陈某所提供的证某根本无法证某胡某甲、胡某乙已经收取货物,而且何林学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相互矛盾,很可能为达到脱罪目的而作虚假陈某。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鉴定部门很清楚地证某十三份《送货单》不是胡某乙亲笔所签名,故胡某甲、胡某乙认为这些《送货单》与本案无关。

3、根据法院盖章材料显示,出自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复印所得事实没有异议,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是否拥有这些材料的原件有异议,因为材料上面都没有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

4、对《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证某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录中仅有陈某的签名。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陈某所提供的证某根本不足以证某货物是由胡某乙所签收的。由于何林学与陈某有利害关系,故陈某所提供的证某根本就无法证某胡某甲、胡某乙已经收取货物。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某。

对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某,本院作如下认证:1、因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原审法院(2004)顺法执字第(略)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2、因何林学是原金固营业部的员工,与陈某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何林学在有关公安机关所作的陈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2002年1月31日、同年4月9日的《送货单》,因何林学在这两张《送货单》中加注“该货单是我经手送货,收货经手人‘乾’字就是胡某乙……”的相关内容,属于证某证某,根据上述理由,何林学的证某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3、因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对《声明》、原金固公司《清算报告》、原金固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某材料是从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复印所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某材料中均注明是“本件复印04番法民初字第X号”的字样,且加盖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证某专用章,故本院采纳上述证某材料的真实性。4、胡某甲、胡某乙对《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证某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甲、胡某乙对《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胡某甲于2003年5月20日的《民事答辩状》中陈某: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1月期间,胡某甲只收取原金固营业部货物5000元,于2002年9月11日已经支付5000元完毕,至今未欠原金固营业部货款。在上述判决的执行中,陈某于2004年3月1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甲清还原金固营业部合同款(略)元,余款自愿放弃。

2、陈某所持有的2002年9月11日《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2001年2月份模架款5000元整(即2001年2月份下欠模架款9980元正)。

3、《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证某书》反映:该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金固公司的股东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原金固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享有和承担。

4、2005年1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X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证某》,证某胡某乙从2000年7月起至2002年5月止在原恒丰厂投保社会保险;李彩健从2000年11月起至2002年5月止在原恒丰厂投保社会保险。

5、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认定,胡某乙、李彩健系原恒丰厂的员工。该民事裁定于2005年2月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原恒丰厂于2002年5月13日注销。胡某甲和胡某乙于二审诉讼期间均确认,二人系兄弟关系。

7、胡某甲、胡某乙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对“李彩健”签收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采信《声明》的证某效力,而原金固公司经营部属原金固公司的下设部门,其对外的权利义务由原金固公司承继,应视为陈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胡某甲、胡某乙二审期间提出关于陈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

胡某甲、胡某乙持陈某于2004年3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某陈某收取胡某甲支付的(略)元,并作出余款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因胡某甲、胡某乙不能举证某实上述余款的构成,且陈某予以否认;加之,原审法院(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原金固营业部与胡某甲达成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对原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胡某甲和胡某乙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该查明事实表明,原金固营业部与胡某甲达成自愿放弃的意思表示是仅仅针对放弃原审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胡某甲欠原金固营业部货款、违约金以及案件诉讼费的余款金额。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胡某甲于2003年5月20日的《民事答辩状》中陈某: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1月期间,胡某甲只收取原金固营业部货物5000元,于2002年9月11日已经支付5000元完毕,至今未欠金固营业部货款。胡某甲的上述陈某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某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某任”之规定,胡某甲应举证某实其于2001年2月8日至2002年1月期间,收取原金固营业部货物5000元并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但胡某甲对此未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其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陈某持2002年9月11日的《收据》证某胡某甲支付2001年2月8日的货款5000元,因胡某甲不能提供证某反驳,故本院采信该《收据》的真实性。陈某所提供原金固营业部2001年2月8日的《送货单》,与上述2002年9月11日《收据》中所注明的内容互相印证,再结合胡某甲的上述自认,应认定2001年2月8日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已由胡某甲收取,且在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乾”的人有权代表胡某甲签收货物。由此可知,胡某甲应举证某某所提供的另外12张由“乾”签收的《送货单》非依职务而进行的行为,但胡某甲对此不能予以证某,故本院采信陈某关于《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为“乾”的人有权代表胡某甲签收(略)元货物的上诉主张,胡某甲应对“乾”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胡某乙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李彩健系原恒丰厂的员工,且胡某甲对原金固营业部《送货单》中“李彩健”的签名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故本院认定李彩健在原金固营业部《送货单》中的签收行为亦视为其代表胡某甲收取6560元货物的职务行为;至此,胡某甲合计收取陈某(略)元的货物。因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原恒丰厂是胡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胡某甲应向陈某偿付由胡某乙和李彩健签收的货物价款(略)元。至于胡某甲签收的货物价款,已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胡某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5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陈某对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合计62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负担。因上诉人陈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200元,故被上诉人胡某甲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上诉人陈某迳付,一、二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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