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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崔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现年28岁,系原告李某乙之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崔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丁、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被告李某丁双方自行协商后,原告刘某某、崔某甲、李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对被告李某丁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上午,被告李某丁驾驶豫11-x大型拖拉机途径新城路龙源小区门口时,将抱着小孩的李某乙撞倒在地,造成刘某一当场死亡,李某乙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一无责任。豫11-x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之女刘某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尸检费1000元,李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38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李某乙也是事故责任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不恰当。

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提供证件属实、齐全,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承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9时45分,被告李某丁驾驶豫11-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源小区门口时与怀抱刘某一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李某乙相撞,并碾轧,造成刘某一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x.32元,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及儿子陪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某乙急性颅脑损伤。需陪护二人,定期复查一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刘某一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32元,误工费:4806.95元/年÷12个月×3个月=1201.73元,护理费x.56元÷12个月×3个月=838.34元×2人=16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3个月=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豫11-x东方红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丁,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李某丁。受害人刘某一,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护理人崔某丙,在临颍县科学技术局工作,月工资1381元,刘某萍在临颍县X镇工作,月工资1370元。原告李某乙为农村居民户口。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一死亡,李某乙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为豫11-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额为: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受害人刘某一为农村居民户口,生于2008年10月,2010年9月30日发生事故死亡,年龄2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全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全年÷2=x.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偏高,本院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崔某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所用医疗费x.3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李某乙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一个月,误工时间为51天,其误工费为x元/全年÷365天×51天=1904.61元(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x元/全年),护理费: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护理人刘某萍月工资收入1370元,崔某丙月工资收入1381元,均有单位工资证明佐证,其护理费计算应以其工资收入平均计算,其护理费为:刘某萍月工资收入1370元/月÷30天×住院21天=958.10元,崔某丙月工资收入1381元÷30天×住院21天=9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原告李某乙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5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73元。因原告李某乙诉请的赔偿标的额x.39元,应以其诉请赔偿标的额计算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李某乙自行放弃。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为豫11-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分别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和原告李某乙的比率为71.59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除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各项费用款x.50元加应赔偿原告李某乙误工费及护理费计款3829.41元。应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计算),被告财产保险上蔡支公司在豫11-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34元(x.50元×71.592%),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计款2741.55元(3829.4元×71.592%),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未交纳该部分的诉讼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豫11-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崔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34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费用计款x.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甲、李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2700元。剩余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刘某某、崔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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