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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晁庄村委程某南组因要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程某甲,任村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1岁,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31岁,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程某北组。

负责人王某某,任村组长职务。

原告(略)(以下简称程某南组)因要求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委程某北组(以下简称程某北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某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华某,第三人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南组于2009年7月7日以信访形式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确行初字第17、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重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受理决定。

原告程某南组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多次向被告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的重新确权,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职责。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已作出了三次处理,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原告诉讼问题实属“八五规划”遗留问题,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镇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X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请求县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北组述称,两村组的纠纷情况及被告作为不作为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21日依法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行政决定书;2、2009年5月2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实泌阳县委、泌阳县人民政府群工部签署程某乙的信访,要求泌阳县国土局调查处理;3、2009年7月7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程某乙多次重访要求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及泌阳县国土局结合后报县政府;4、2009年7月15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程某乙与王某道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证实,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乡政府诚请县政府再作出处理决定;5、专业技术资格证证实,程某乙,1943年10月出生,小学高某教师,工作单位泌阳县X乡教管站。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2004年8月10日、2006年9月15日、2007年10月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证实程某南组与程某北组,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三次立案处理;2、2005年、2006年、2007年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证实泌阳县人民政府对程某南组与程某北组的集体土地所有争议进行三次确权处理;3、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5)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证实,争议区X组之间的分界线在北组王某宅基地南院墙南侧1.43米处,以此为边界,以南属南组集体所有,以北属程某组集体所有;4、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证实,北组王某宅基地南院墙属北组的南边界,以北属北组集体所有;北组王某宅基地南院墙南3.6米巷道以南属南组集体所有;5、2009年3月27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杨家集乡X村委程某南组程某乙反映问题报告证实,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镇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X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因此,特向县政府提出如下建议:对程、王某家的纠纷应由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查清“八五”规划情况,划清程、王某家之间的边界,从根本解决两家的纠纷;6、2009年8月24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为,程某乙与王某道两家因村内空闲地发生使用权争议,不再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第三人程某北组向法庭递交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某任程某北组组长,程某甲任程某南组组长。

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证据亦证实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行政决定书;原告程某乙以信访形式多次要求被告对集体土地权属争议重新确权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原告程某乙系小学高某教师及工作单位,应予确认;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X号证据亦证实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已三次对原告申请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了确权的事实,应予确认;5-X号证据证实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建议由杨家集乡人民政府查清“八五”规划情况,从根本解决纠纷,以及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信访形式认为,程某乙与王某道两家因村内空闲地发生使用权争议,不再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事实,应予确认。第三人程某北组递交证明亦证实,程某南组组长程某甲、程某北组组长王某某,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分别作了泌政行决字(2005)X号、(2006)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程某南组、第三人程某北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理均被依法撤销,并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0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程某南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理,维持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行政决定书;原告程某南组不服,经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泌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程某南组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7月7日要求被告立案重新进行土地确权;被告于同年7月7日责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报。2009年7月15日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程某乙与王某道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为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诚请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09年8月24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为程某乙、王某道两家属于村内空闲地发生使用权争议,不再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原告程某南组于2009年9月21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操办,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且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受理了程某南组与程某北组的集体土地权属案件争议案件进行了确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已作出了三次处理,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镇建设管理工作,应由乡X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亦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程某南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1-X号、被告递交1-X号证据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后,原告程某南组以信访形式多次要求被告立案重新进行土地确权,虽被告责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及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调查上报,但被告的职能部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接待方式答复,不再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事实,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案重新确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程某北组述称,情况不了解的理由成立,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建林

审判员王某康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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