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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和郭利娜等人合谋到湖南省宁乡县进行婚姻诈骗活动。

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与郭利娜到宁乡县X镇X村刘家塘组李某家,由被告人杨某甲充当介绍人,介绍郭利娜和李某结婚。同年7月23日,又由被告人杨某乙冒充郭利娜的姨父,带郭利娜两次到李某家,称价钱方面要打电话给郭利娜的母亲请示,郭利娜当面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和冒充其母的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通话中表示同意,由此骗取了李某丁信任,次日被告人杨某乙借口回家,从李某骗得礼金x元,路费400元。同年8月3日,郭利娜以购物为名从宁乡县X镇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家属已将被害人李某损失x元交付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吴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一万八千三百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九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三百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刘求名

人民陪审员罗伏良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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