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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辉,广东正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云安县X村,系云安县X镇兴华花岗岩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704。

委托代理人:万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辉,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乙代理华剑公司为其承建的怡翠花园三期会所和芙蓉苑北六座703、102样板房向林某购买大理石。经结算,叶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确认欠林某货款(略).42元。后叶某乙付款(略)元,余款(略).42元未付。2004年4月23日,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剑公司和叶某乙支付货款(略).85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2004年4月23日为8500元的利息),合计为(略).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剑公司欠林某货款(略).42元,应予给付。华剑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付款,林某请求200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林某诉讼请求中货款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叶某乙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华剑公司称与林某不存在交易关系,因证据不足,故不采纳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42元及从2003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林某。二、叶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林某负担189元,华剑公司和叶某乙负担6243元。

上诉人华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林某对华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林某和叶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华剑公司从未委托叶某乙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使用林某提供的任何货物。叶某乙既不是华剑公司的负责人,也非华剑公司的授权代表;况且在一审庭审中叶某乙也明确陈述购销合同上购方“华剑公司”是林某书写,具体为何写华剑公司作为购方叶某乙也不知情;加之,华剑公司从未支付也从未委托叶某乙支付货款,华剑公司与叶某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虽然林某和叶某乙在本案的购销合同中使用并以华剑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活动,而本案的购销合同签订情况华剑公司不知情同时也从未收到、使用过林某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货物,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因此本案购销合同货物的去向是确定本案合同主体的关键,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不但没有查明货物的去向,而仅仅以只要结算单上的工程名是华剑公司所承造就推断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与林某之间发生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购销合同的全部货物是林某交付予叶某乙并由其使用,因此全部货款也应当由叶某乙支付。原审法院仅从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用语来分析并推断是华剑公司的意思表示并认定是华剑公司与林某发生的业务关系,是与现行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的。华剑公司没有收到、使用购销合同的货物,同时根据结算单,叶某乙明确书写了“欠款人:叶某乙”,并且华剑公司从未向林某支付任何款项,全部款项均由叶某乙支付的;加之,林某将全部货物是交付予叶某乙。因此,本案的购销合同是林某与叶某乙之间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是合同之债,但华剑公司非本案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的债务不应当由华剑公司承担,而是应当由叶某乙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和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华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叶某乙作为华剑公司的员工担任所涉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华剑公司与林某签订协议书。况且,在协议书签订后,林某的石材供应及加工安装即交易的标的都是用于华剑公司所承建的怡翠花园三期会所及芙蓉苑北六座703、102样板房工程中。在华剑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林某其项目经理叶某乙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林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叶某乙具有签订协议和结算的代理权。华剑公司应对叶某乙的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全部责任。二、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调查华剑公司承建的怡翠花园三期会所及芙蓉苑北六座703、102样板房工程合同由叶某乙代表其签署经办的事实。原审法院曾就此合同签署情况,询问华剑公司,要求华剑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查明事实真相。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叶某乙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发生在林某与叶某乙之间,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叶某乙确认愿意承担责任并不是指连带责任,而是应与林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买方的付款责任。本案中确实是因为叶某乙与林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他人无关。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货物已经运至叶某乙承包广州的工地,没有运到怡翠花园。华剑公司没有授权叶某乙购买林某提供的材料,华剑公司也不清楚此事。

原审被告叶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林某的申请,依法向广东省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上诉人华剑公司质证认为:1、林某在二审阶段提出调查取证完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施工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买卖合同的装修材料并未用于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且该合同所确定的工期是2003年6月30日,华剑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前已经装修完该工程,而叶某乙与林某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8月6日,超出华剑公司的施工期,由此可推断出该合同并非为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所签。华剑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叶某乙向林某购买任何材料也没有收到林某提供的任何材料。

被上诉人林某质证认为:从上述合同中可以反映出叶某乙是华剑公司派驻参与芙蓉苑工程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华剑公司签订协议。因此,在林某与华剑公司的诉讼中,叶某乙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被告叶某乙质证认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叶某乙虽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与林某签订买卖合同是在该工程完工后的2003年8月6日,叶某乙和林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华剑公司无关,是叶某乙为其它工程所需而与林某签订的买卖合同。3、叶某乙与林某的买卖合同中已支付的全部货款是叶某乙支付的,华剑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同时对买卖合同也不知情。本案买卖合同的全部货物用于叶某乙承包的广州其它工地上。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一审期间,林某确认,华剑公司和叶某乙尚欠货款(略)。42元。

2、在本院调取的《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施工承包合同》中显示:甲方是南海市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是华剑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芙蓉苑室内装修工程第(IV)标,包括:北苑6-7座公共空间2座、三期会所。第十条甲、乙双方责任中的12点:乙方委派叶某乙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本项目经理必须常住工地并不得再负责其它项目的工程管理。叶某乙和华剑公司在上述合同书中分别签名并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叶某乙在2003年11月14日的《大理石结算》单上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否代表华剑公司。

依据本院向广东省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芙蓉苑室内装饰工程(IV)标施工承包合同》中显示,项目装修名称是芙蓉北苑六座、三期会所等,且叶某乙为华剑公司所派驻的项目经理,叶某乙作为华剑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名,华剑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2003年11月14日的《大理石结算》单中,林某与叶某乙亦均确认是对怡翠花园三期会所和芙蓉苑北六座样板房的大理石用量进行的结算。以上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叶某乙与林某的对帐行为是代表华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剑公司应承担向林某支付(略)。42元的货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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