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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陈XX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湖南某醴陵市X村x;因赌博,2011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某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某罪,2010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湖南某株洲县X组XXXX;因赌博,2011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某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某罪,2010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陈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易X、陈XX与廖某合伙在株洲市X区浩天宾馆四楼一房间开高一赌博场所,后纠集被害人文某祥等人在房间内进行赌博。被害人文某祥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向唐某某借款一万元,向被告人易X、陈XX借款三千余元。从当日早晨8时许起,被告人易X、陈XX、唐某某等人为讨回被害人文某祥的借款,将被害人文某祥非法拘某在株洲市X区浩天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并对文某祥三次殴打,直至当天17时许被害人文某祥家人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害人文某祥才得以离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文某祥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易X、陈XX的家属与被害人文某祥达成了刑事和解,各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祥人民币5000元。文某祥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祥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廖某、文某某的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易X、陈XX的供述、被告人易X、陈XX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陈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X、陈X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陈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陈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易X、陈XX,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易X、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易X应自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陈XX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应自裁判文某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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