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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与肖某己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侯晋泉,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兴国县X乡X村半弓斜村X组。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乙等八人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9月初,原告因建房需要,在自己经营的责任山(地点:官英坐连)上砍了27根杉木(平均直径为12公分以上)。2008年9月16日,八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27根杉木搬走并卖给了枫边圩的陈某戊,得款643元。其后八被告将该款分割完毕。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乡、村干部也到场多次调解但均未果。

另查明,2008年农历9月份的杉木市场价为每方320元。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被告方所搬走的杉木是原告在被告方所在的兴国县X乡X村半弓斜村X组的山岭上所砍的。对此被告方虽然提供了:1、兴国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对杨某祯的调查笔录一份;3、兴国县林业局所发的林权证一份。但是,兴国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没有认定原告所砍杉木的山岭是谁经营的,二、证明上所指的砍伐地与被告陈某乙、夏侯晋泉所述的不一致(被告陈某乙、夏侯晋泉笔录上自述砍伐地是官英坐连,与原告的林权证上的地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某祯的调查笔录,因杨某祯没有到庭作证,又没有可以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兴国县林业局所发的林权证,因其所指的山岭与本案所争议的山岭(官英坐连)不一致,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方的以上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自己所经营管理的山岭上砍划少量杉木用于自己建房,并没有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八被告强行对原告所砍的杉木进行处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又因该标的物已灭失,无法作价。故其损失应按当地当时的市场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乙、巫某某、夏侯晋泉、张某某、谢某某、杨某祥、罗某丁、罗某丙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己杉木款640元(320元/方×2方=6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以上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乙等八人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的理由主要有: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杉木所在地为“官英坐连”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杉木的数量为2立方米和价值为64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肖某己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提供了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已经明确了林地归属是归被上诉人肖某己的,同时我们还提供了林权证,证明林地使用权是属于肖某己的。2、对于砍伐数量和价值的认定。从陈某乙陈某的事实以及我们对他的调查笔录,他都认可了他们卖了700多元,一审只判决他们承担640元,我们当时也口头提出了异议,但是我们为了不增加诉累,而没有提出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肖某己在自己所经营管理的山岭上砍划少量杉木用于自己建房,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某乙等八人擅自对被上诉人所砍下的杉木进行处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被上诉人所受相应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砍伐杉木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庆祯过正恩横路边”的地方,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砍伐杉木所在地为“官英坐连”的地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于证明,又与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陈某乙、夏侯晋泉的调查笔录所陈某被上诉人砍伐杉木地为“官英坐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砍伐数量和价值的认定问题。鉴于该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再进行评估作价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的事实,其损失按当地当时的市场价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巫某某、夏侯晋泉、张某某、谢某某、杨某祥、罗某丁、罗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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