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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某健),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胶合板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苏某莉。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个赌博成性、游手好闲的人。为此,双方经常吵闹不休。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被告将原告寄回给小孩的学费、生活费用于赌博。因赌博,被告于2006年将住房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将房屋出租,然后与他人私奔,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即绥宁县供销商场四楼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之女苏某莉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被告赌博之事经常吵架。被告因赌博,于2006年将住房抵押向银行贷款,把住房出租。2006年快放暑假时,被告与武阳镇X村一男子外出至今。被告外出之前曾把这一男子带回家居住。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杨某某之子周志明于2006年将被告带回家,然后二人以经商为名外出至今。

5、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被告赌博曾发生过争吵,原告下岗后外出打工。被告因赌博输了上万元资金,于2006年将住房出租后外出至今。

被告未予辩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被告外出之前曾把这一男子带回家住居,X号证据证明周志明于2006年将被告带回家,然后二人以经商为名外出至今,对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以上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3、X号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绥宁县X镇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苏某莉。婚后因被告赌博,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于2003年外出上海、江苏某地打工至今。原告外出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被告于2006年将住房抵押向银行贷款,把住房出租后,于同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绥宁县供销商场购买了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打牌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7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二室一厅的住房所有权判归被告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苏某莉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向新元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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