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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峰,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商务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卢晓峰和被告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是作品《百年国士》(共四册)(以下简称《百年国士》)的作者,该书于1999年2月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全书共计1600千字。2009年8月,原告在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书生之家第三代数字图书馆内发现有原告的上述作品的第2-4册,并涉及书中37位作者的肖像图片,该图片系丁聪创作完成。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电子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源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3800元((略)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被告书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书中图片是其他作者创作,与本案无关。书生公司对数字图书馆系统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用户只可在线阅读,不能下载电子书。书生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且已将涉案作品删除,原告要求的合理支出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

《百年国士》作品于1999年2月由中国文联出版公司出版,署名王某甲选编,全书共四册,共1600千字。王某甲对该书的第二、三、四册主张权利,并称该部分字数共1200千字,书生公司此不持异议。

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9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师范大学教二楼X教室。经检查,王某甲代理人的计算机本地磁盘内未有与保全相关内容,且该计算机内IE浏览器为空白,无历史记录。在王某甲代理人的计算机中输入网址www.bnu.x.cn进入北京师范大学网首页,点击“数字图书馆-电子资源-查找数据-首字母-S”点击“书生之家”,弹出书生第三代数字图书馆,下载并安装书生阅读器7.2后检索“王某甲”的图书,通过点击《百年国士》后的“全文”,可阅读《百年国士》(2)、(3)、(4)册,王某甲的代理人未下载该作品。

王某甲提交了(略)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版权页、公证书、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为涉案作品《百年国士》第二、三、四册的作者,其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部分内容的字数为1200千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书生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电子化并出售给第三人在网络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虽辩称已删除了涉案作品,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要求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x元,证据不足,本院将综合考虑作者的知名程度,书生公司的使用情节、使用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予认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一万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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