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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希瑞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希瑞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兵、武某某,均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常某某,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希瑞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瑞公司)因与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兵、武某某;被上诉人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8日景通公司与希瑞公司就景通公司投资的时代广场进行销售代理事宜,在三门峡市签订了“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1、甲方(即景通公司,下同)作为本项目合法的开发经营者,委托乙方(即希瑞公司,下同)独家对本案的整体营销策略及销售工作进行系列谋划,并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承担本案销售代理业务,乙方对此表示承诺。”第八条销售任务“8.2第一阶段: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预售合同金额达20%......第五阶段:工程主体封顶预售金额达70%;第六阶段:工程竣工验收预售合同金额达90%;第七阶段:竣工验收三个月内预售合同金额达97%(上下幅度2%)视为全部完成销售任务。”第九条代理佣金及超出底价部分金额分成支付办法:“9.1、对本项目代理销售费用甲方按实际销售额的2%支付乙方。为保证本项目的销售率,对本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商业平均单价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商铺(见附件一,商铺价格表);A栋公寓2900元3;B栋住宅2760元3;”“9.2、对本项目销售商铺超出双方协商底价部分的金额为溢价,为了保证甲方的收益更大化,溢价金额甲乙双方按7:3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得溢价金额的70%,乙方得溢价金额的30%”,“9.4、代理佣金结算标准以客户交付首期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1)一次性付款:全款到位(甲方签字同意客户延缓付款视为全款到位)(2)分期付款:按付款比例结算;”“9.5、费用支出时间及方式:(1)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为当阶段每月结算制,结算时间为当阶段次月5日前;(2)若乙方完成当阶段销售目标后,甲方应按当阶段销售总额的60%支付乙方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剩余的40%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费用作为质押金暂留甲方;当销售总任务完成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0%的暂留质押金”。“12.4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违约。任何某方若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向另一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销售佣金总额的30%结算。”合同签订后,希瑞公司即组织人员进住时代广场售楼部开展销售代理业务。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时代广场A栋公寓销售优惠表。200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时代广场B栋住宅销售单价表(优惠后)和A栋酒店(二阶段)销售价格执行表。200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时代广场商铺价格表。2008年底时代广场A栋、B栋工程先后封顶。根据合同约定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变更的销售价格,希瑞公司应销售的B栋、A栋(公寓)、A栋(酒店)面积为x.23应销售金额为x.45元,商铺应销售的面积为x.83,应销售金额为x.04元;二项共计应销售面积为x.13,应销售金额为x.49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希瑞公司共计销售x.73,占应销售面积的58.76%;已销售金额x元,占应销售金额的36.47%,未达到工程主体封顶预售合同金额的70%。在合同履行期间,景通公司按照希瑞公司销售房产金额的百分比支付佣金,先后十次以电汇形式和以实物(汽车)顶款向希瑞公司支付款项x元,由于商铺销售不好,希瑞公司向景通公司提出将商铺销售从合同约定的销售总额中剥离出来单独结算,并要求全额结算A栋公寓、酒店和B栋住宅代理销售佣金,景通公司未予认可。2009年8月31日,希瑞公司将其在时代广场售楼部的全体人员撤离,并带走全部售楼资料、票据等物品。2009年9月2日景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9月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同年9月5日和9月13日,希瑞公司将大部分售楼资料、票据正式移交给景通公司。同年9月15日希瑞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入时代广场售楼部遭到景通公司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履行合同期间,景通公司按约定向希瑞公司支付销售佣金x元,不存在拖欠情况。而希瑞公司却未按约定在规定时间段内完成销售任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实际支付销售佣金总额30%即x元的违约责任。又由于2009年8月31日希瑞公司销售人员从时代广场售楼部不辞而别并带走全部售楼资料、票据等物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故该销售代理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景通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瑞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已构成违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景通公司与被告希瑞公司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二、被告希瑞公司向原告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被告希瑞公司按原告景通公司提出的“时代广场资料未移交物品情况明细表”进行移交,已经移交的予以扣除。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希瑞公司承担。

希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请求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权。2、上诉人完成的销售任务已经达到并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销售金额及任务,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拒不支付应支付的其应承担的销售佣金及溢价,反而恶意先行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景通公司答辩称:1、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法自行设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事实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和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消灭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景通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与希瑞公司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2、一审已经查明:景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某约行为。希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且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合同已被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证实,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希瑞公司在合同届满后应为景通公司销房屋面积为x.13平方,共应销售金额为x.49元。其中包括B栋楼房面积为x.63平方,价款x.63元;A栋房屋面积(公寓)为7927.26平方,价款x.52元;(酒店)房屋面积为9852.37平方,价款x.30元;商铺一层房屋面积5113.44平方,价款x.43元;二层房屋面积5111.72平方,价款x.61元;三层房屋面积5343.71平方,价款x.00元。截止2009年1月1日至今,希瑞公司共销售房屋面积为x.78平方,销售金额为x元。其中包括B栋房屋面积x.21平方,价款x元;A栋(公寓)面积7407.75平方,价款x元;A栋(酒店)面积5824.5平方,价款x元;商铺一层面积379.02平方,价款x元;二层面积1436.3平方,价款x元。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希瑞公司应为景通公司预售房屋金额为合同金额的70%,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08年12月底。3、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销售代理合同。4、双方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书》甲方为三门峡景通置业有限公司,而在合同书末尾甲方拦加盖的印章是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核对,诉讼主体为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希瑞公司与景通公司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希瑞公司应在2008年12月底工程主体封顶时,应为景通公司预售房屋金额为合同总额的70%。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经质证,希瑞公司至今共为景通公司销售房屋面积x.78平方,完成比例58.76%,实际销售房屋金额x元,与总额相比销售比例为36.47%,希瑞公司销售房屋金额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景通公司要求希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希瑞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的销售面积和预售的金额,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商业地产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照准。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陈述。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希瑞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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