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才,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一开始就不同意与被告来往,后迫于父母的压力,2006年2月13日与被告在巷子口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而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赌博,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非父母包办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被告并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点娱乐小牌。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做出了贡献。被告认为原、被告完全有可能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2007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现随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嫁妆:彩电1台、4克黄某戒指1个、床上用品2套、窗帘1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铝合金窗1个、摩托车1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但有各自经手的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孙某某归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孙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其中x元用于给小孩孙某某购买教育基金,其余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作为小孩抚养费,此款限原告孙某于2009年4月7日前付清。原告孙某对小孩孙某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刘某的嫁妆:彩电1台、4克黄某戒指1个、床上用品2套、窗帘1个,被告刘某自愿放弃,归原告孙某所有;
四、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铝合金窗1个、摩托车1辆,被告刘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孙某所有;
五、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六、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亚飞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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