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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白某平位于扶沟县X镇X村的服装店内盗窃现金4500元及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书一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扶沟县X镇X村东头白某某服装店内,盗窃现金4500元及索爱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已的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扶沟县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所盗现金3800元存入卡内。案发后,扶沟县公安局白某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0日将银行卡及卡内的3800元和索爱牌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白某某。被害人白某某现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了2010年10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发现店里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手机一部就到白某派出所报案了;3、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于2010年11月10日返还被害人白某某银行卡现金3800元和手机一部的事实。4、物证:照片三张;5、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一份。6、被害人白某某谅解建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退赃积极,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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