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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赣x号五十铃皮卡车,沿3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赣x号五十铃皮卡轻型货车,沿3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行人宋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案发后,史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史某某家属先后共计赔偿宋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取得了宋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杜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史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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