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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贺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即被告张X)。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祁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贺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张X暨被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8月8日14时49分许,被告张X驾驶被告贺XX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镇X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某人民币1,080.79元、交通费300元、误某5,700元(1,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X、贺XX承担。

被告张X、贺X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某,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发票,故不予认可;误某,只认可1,120元/月的标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修理发票,酌情确认500元;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8日14时49分许,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镇X路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贺XX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X区宝山中心医某进行治疗,原告遗失了在该医某就诊的医某发票,该医某出具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某清单,总金额为1,080.79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0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有《临时工招聘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装饰工,月薪为1,900元。

五、被告张X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某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时工招聘合同》、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X赔偿,被告贺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4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某,原告遗失了相关医某单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医某开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共支付了1,080.79元医某,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为标准计算为24,6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某、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每月报酬为1,900元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9,096元/年确认误某为4,774元。另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均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在事故中确有电动自行车损坏,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41,202.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802.79元,不足部分即1,400元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被告贺XX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营养费、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39,802.79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400元,被告贺XX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X、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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