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在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男到女方家生活。2003年2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何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袁某1。原、被告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和,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了离婚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原、被告离婚。
被告口头答辩称:同意调解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生活。2003年2月14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2006年4月27日共同生育女儿袁某1,现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7年1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1张、三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归原告袁某抚养,婚生小孩袁某1归被告何某某抚养,原、被告均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对由对方抚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彼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1张、三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其中三高组合柜1套归原告袁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席梦思床1张、矮组合柜1套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四、原告袁某与被告何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亚飞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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