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在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严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后发现被告系精神病人,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严某某。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5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木质家具什物,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严某某归原告严某抚养,原告严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周某甲对小孩严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严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周某甲的嫁妆:木质家具什物,被告周某甲自愿放弃,概归原告严某所有;
四、原告严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甲生活帮助费8000元(已当庭付清);
五、原告严某与被告周某甲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严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亚飞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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