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以及原审被告闫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王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闫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以及原审被告闫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到2008年6月22日间向被告杨某负责施工的工地拉沙,双方按每立方65元计算价款。每车沙由被告杨某的会计兼收方员即被告闫某负责计量,并一车一开小票给原告,凭小票由被告杨某支付沙款。2008年6月22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关某粉刷沙144.59m3、青沙134.87m3。(会计:)闫某”,收据右上角注有“老张同意结算”字样。后原告持此据向被告杨某讨要沙款未果,而致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闫某2008年5月14日至6月18日期间不在工地,由朱双成担任会计兼收方员,而在给原告出具收据时,被告闫某重返被告杨某的工地,被告杨某称被告闫某重返工地后,仅系打杂工,对其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上的“老张”即张万渠,系工地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买卖关某、及被告闫某系被告杨某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杨某均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杨某在履行买卖合同当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持被告杨某的工作人员闫某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其诉求。因根据以往的被告闫某负责收方、计量的交易习惯,被告闫某给原告出具的小票汇总收据,有理由视为其工作职务行为。关某被告杨某辩称被告闫某无权出具收据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杨某应当承担支付沙款的民事责任,支付给原告沙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实欠原告沙款x.9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因认定被告闫某系职务行为,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沙款x元;二、驳回原告关某对被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手续已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1、关某于2007年12月到2008年4月29日,所有沙款结清,有票据为证。2、从2008年5月1日到9月9日,关某一共拉了六车沙,沙款6300元,已结清。3、闫某是2008年5月3日前的工地会计,之后的会计是朱双成。因此,闫某于2008年6月22日为关某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且收据右上角注有“老张(指张万渠)同意结算”字样。因闫某未出庭应诉,无法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另外,2008年5月之后的沙款已结清,闫某出具的收据内容不清,无法说明用于上诉人的工地,且张万渠对收据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某错误。二、判决认定闫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2008年5月3日闫某离开工地后,会计已变更为朱双成,他以个人名义而为他人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1、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沙款有闫某出具的收据为证;2、闫某为答辩人出具收据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为当时工地负责人,对拖欠沙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某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向上诉人杨某主张沙款,有上诉人工地员工闫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上诉人杨某称沙款已清结,并无相关某据证实。至于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及的收据出具时间,原审被告闫某系工地杂工,非工地会计或收料员,同样无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许珂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