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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洁,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强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川龙、宋洁、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东平地里因琐事与在地里干活的谢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强某某用笋铲打伤谢某甲头部,并致其身体左侧多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谢某乙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强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强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390.8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花费票据,以证实其经济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人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表示不愿意赔偿,其余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强某某在灵宝市X镇X村东地里因琐事与在地里干活的谢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强某某用笋铲照谢某甲头部、身上殴打,致其头部受伤,胸部左侧4、6、7、8、9肋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轻度移位。经法医鉴定,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票据医疗费1885.1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85.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强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笋铲将被害人致伤;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案发后报案的情况。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强某某持笋铲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被告人强某某用笋铲乱绕将谢某甲打伤的经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谢某甲胸部左侧4、6、7、8、9肋骨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轻度移位,伤情评定为轻伤。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经济受损失的情况。6、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被告人强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强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1885.1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05.36元、护理费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55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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