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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55号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路经会同县湘运车站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该处马路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未上锁,且摩托车钥匙未抽取,遂产生犯意,将该车盗走。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在会同县农贸市场盗窃两轮摩托车汽油时,被车主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某询问过程中,其主动交待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退回了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粟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22日晚7时许,我骑摩托车到经会同县湘运车站对面的五金店买配件,就把摩托车停放在湘运车站候车室门口处的马路上,买了东西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2007年5月购买的,三铃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身是红色的,车牌号码为湘x。2、证人某某、陈某某、何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粟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3、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2010年8月23日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对会同县湘运车站候车室门口处的马路上摩托车被盗作案地点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相关图照。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x的三铃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为1760元。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②取物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被盗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粟某某。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在2010年8月22日晚9时许,路经会同县湘运车站门口时盗窃他人两轮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公诉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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