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告梅某某,女,59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29岁,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52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宁乡县X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西侧。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某、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某、梅某某诉称,2007年2月11日14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往青山桥方向行驶,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货车系占道行驶,且其行驶时未对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货车的所有权经过多次转让,现实际为被告吴某某所有。该车原车主于2006年4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三责险”、“人员责任险”、“无责险”,在该车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后于2007年的1月31日办理了保险的转批手续,将保险转给被告吴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货车和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喻某松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医药费、交通事故处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给两原告。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吴某某辩称,喻某某患有癫痫病、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酒后驾车,对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两原告要求过高,故未能协商一致,现被告吴某某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理赔。
经查明:200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雇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宁乡县X镇往娄底方向行驶,途经S209线79公里+130米弯道地段时,未注意靠右行驶,遇被诊断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的喻某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亦未注意减速靠右行驶,致摩托车与货车左侧相碰,造成喻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喻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4月5日,货车原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2007年1月31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同意,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两原告损失x元。双方就其余损失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医药费、交通事故处理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某、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42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x元(含已赔偿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某不负责赔偿,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姜启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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