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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被告李某、谢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谢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谢某、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乘坐李某(原告之妻)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梁园区X村路口处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N-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甲无责任,被告谢某与电动车驾驶人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7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此据证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谢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商丘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材料,此据证明原告朱某甲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3、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此据证明原告朱某甲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4、原告朱某甲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x.1元、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1050元、交通费票据费用1070元,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该车虽不是我的登记车主,但我是实际所有人。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19日与任庆伟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豫N-x号肇事车已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2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

被告谢某辩称:借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如何赔偿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承担。

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1月9日朱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谢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交通费一项费用过高,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谢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日,被告谢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的豫N-x号吉利牌轿车沿解放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X路口处,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李某兰驾驶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某兰及原告朱某甲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与电动车驾驶人李某兰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甲到附近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连同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共支付医疗费计款x.1元,2011年元月31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甲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谢某支付的9000元已另案折抵。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豫N-x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由李某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交纳保费855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元月12日至2011年元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经交警部门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及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x号肇事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按票据为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为48天×10元/天=480元,伤残赔偿金为x.26元/年×9年×30%=x.7元,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90天=3928元,司法鉴定费为10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用为x.1元,伤残赔偿金为x.7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原告朱某甲之妻)李某兰受伤,二人的医疗费总额为x元、伤残赔偿金总额为x.48元,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2104.12元,伤残赔偿金x.94元,二项共计款x.06元;被告谢某系借用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虽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谢某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李某兰与被告谢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x.98元+6468.76元+1050元)×60%=x.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计款x.24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计款x.06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朱某甲承担110元,被告谢某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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