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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洪友,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为1140.5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冯伟

代理审判员夏妍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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