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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原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孙某乙包庇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刑初字第73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某新乡X村支部书记,河南省新乡X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2年5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7月3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女,新乡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某,又名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新乡X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2年7月9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新乡X村。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2年5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原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告人孙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某、被告人原某、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初,被告人孙某甲、王涛(假名在逃)指使并提代资金给原某,让原某在原某村西地某建停车场为名,伙同张利民、石某等6人(均在逃)在途经原某村的濮阳——洛阳输油管道测试柱139﹟——8m处打某安装盗油管160多米,先通到该停车场。后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4日盗走原某9车,且致使输油管道漏油,共损失原某231吨,污染农田10亩,总损失价值46.9791万元。

被告人孙某乙在明知孙某甲盗油这件事已发生,孙某甲正在被公安人员抓捕的情况下,给孙某甲通风报信,并提供资金给孙某甲,为孙某甲逃避打某提供条件。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仅仅是知道盗油这件事,我并未参与,我只是用出租车拉拉他们,并没有参与分钱。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指使提供资金给原某不是事实,资金是王涛出支的,孙某甲开始并不知道,只是建场中间才知道,孙某甲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他分得1200元,是被人利用了,且在用车中开支了一部分费用。他没有参与建场、打某、接管、输油,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不是国家技术鉴定所作出,而是由被害方及群众口述所出来的损失数额,该损失数额是不实的。

被告人原某辩称,我仅从中找人建场,我得的是工资,我没有参与打某,接管和放油。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孙某甲参与盗油之事,我是听说的,具体细节我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初,经被告人孙某甲介绍,王涛(假名在逃)出资,给被告人原某,让原某在洪门原某西地某建停车场为名建一场地。孙某甲负责来回接送人员,原某负责建场看门,王涛负责提供资金并组织张利民、石某、小某等人挖沟、焊接阀门,组织输油车辆,在途经原某村的濮阳——洛阳输油管道测试柱139﹟——8m处打某安装盗油管道160多米通往停车场。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4日盗走原某9车(其中2个半车),且致使输油管道漏油,污染农田10亩,总损失4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原某分得赃款3500元。案发后被告原某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8500元,并于2002年5月24日向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2年5月25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孙某甲抓获。

被告人孙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油之事已发生,在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孙某甲的情况下,确给孙某甲通风报信,并提供给孙某甲资金500元,为孙某甲逃避打某提供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原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他们各自参与盗油的时间、地某、方法及各自的分工。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供述了他通知孙某甲及提供500元的情况。有新乡X村委会关于因盗油遭受的损失情况,有提取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立功证明及退赃领款手续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原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参与盗窃原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孙某乙在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其提供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合法部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原某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立功表现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原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孙某甲作案工具红色昌河面包车(车号豫G:(略))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甲的刑期从2002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止。原某的刑期从2002年7月9日起至200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和平

审判员王艳君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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