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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韩某、洛阳市公路管理局、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伤害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334号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胶鞋厂工人(下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乡市人,无业,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长胜,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洛阳市X路管理局、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人身伤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洛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权长胜、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11月15日上午10许,被告煜华公司在我家(洛阳市X区七里河泰山路X号院X单元X楼X室)修理、更换水表接头,修好后煜华公司修理工白正午让我将X号院大门口窨井内的水阀门打开,打开后我头刚刚伸出窨井口时,被告韩某驾驶豫C-(略)小型普通客车跨窨井口疾速而过,将我创伤,被告韩某随即将我送到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眼某骨折,眼某挫伤,视神经损伤;颅、眶、筛、蝶复合外伤致左筛窦、筛顶骨折,嗅觉功能完全丧失;左眼某多发骨折,视神经损伤,光反射完全消失,左眼某盲。因脑颅多发骨折,术后出现多尿症,经诊断为尿崩症,有可能终生某药。因尿崩症,还造成了性功能减退。因脑外伤,很可能引起外伤性癫痫的发生。因被告韩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韩某应负全部责任。韩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系洛阳市X路管理局,韩某是洛阳市X路管理局的司机,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对韩某的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杨某在泰山路X号院小区的大门口公共通道上,下到窨井内打开水阀门,即没有设立任何安全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害依法由施工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要求追加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将水阀设计在大门口,设计本身有过错,设计人应该对其设计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要求追加窨井水阀门的设计者为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驾驶客车跨窨井疾速而过与事实不符,诉状所称的损伤后果与病历及诊断证明不符。原告的伤对我来说是意外事件,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列我局为被告属错列被告。该事件发生某,豫C-(略)号长安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为韩某。2001年3月10前韩某借我局四处豫C-(略)号长安面包车发生某故,造成车辆大修,按价款已于同日由韩某买走,并于2002年3月底前将车款全部付清。韩某也非我局司机,驾驶豫C-(略)号长安面包车也非职务行为。该事件完全是意外事件,而责任在物业公司和原告。原告的伤是工伤,应由指派的物业公司和原告承担。因豫C-(略)号长安面包车早已属韩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意见,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某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以发生某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被告煜华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受原告委托维修,维修操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在窨井边设立任何标志,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杨某找到被告煜华公司泰山路六号院主任白正午,让其维修及更换其家(座落在洛阳市X区七里河泰山路X号院X单元X楼X室)水表接头阀门,白正午将处在该院大门口窨井盖打开,将上水阀门打开,并把窨井盖盖好后,到原告杨某家修理、更换水表阀门,上午十时许,白正午将原告家水表阀门更换后,原告杨某即到大门口将窨井盖打开,下到窨井把上水阀门关掉,杨某头部刚出窨井,被韩某驾驶的豫C-(略)号长安面包车将杨某撞伤,被告韩某随即把原告杨某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杨某于2003年1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61天)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略).9元。杨某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骨脑挫伤、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眼某、眼某皮肤裂伤,眼某骨折、眼某挫伤、视神经损伤;3、尿崩。2003年4月7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洛阳市X路管理局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残疾生某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原告在同日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要求评定其伤残等级;评估继续治疗费。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X号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1、杨某左眼某损伤目前属七级伤残;2、杨某损伤后出现的尿崩症一年的治疗费用约需要6240元(暂定一年)。本院受理此案后,应被告韩某要求,并经原告杨某同意追加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杨某2002年5月18日通过洛阳市亚细亚社会服务中心将其座落在洛阳市X区七里河泰山路X号院X单元X楼X室住房租赁给夏富强,租赁期限一年(从2002年5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原告杨某1994年1月11日与陆萍华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9月19日婚生某男孩,取名杨某懋。2001年3月10日,洛阳市X路管理局第四工程处与韩某签订转让汽车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因韩某借用洛阳市X路管理局第四处车辆发生某故,造成车辆大修,韩某自愿按原车价将车买下,车款(略)元。韩某最迟于2002年3月31日将车款付清。此协议生某起,所有因车辆引起的一切责任纠纷由韩某承担。2002年4月9日洛阳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将泰山路六号院委托洛阳市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双方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类型:1800平方米框架;座落位置在洛阳市X区X路六号院。二、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综合费10元,户内水电等方面由乙方管理维修,费用住户负责等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委托被告煜华公司泰山路六号院主任白正午维修(更换)其住房水表接头阀门,白正午接受原告委托后,即实施维修(更换)工作,因白正午系煜华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杨某与被告煜华公司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韩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和观察道路情况,在原告杨某刚出窨井口时,把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洛阳市X路管理局明知国家对汽车交易有严格规定,但其私自将该局汽车转卖给韩某,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规,对此案纠纷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煜华公司接受委托后,应当告知原告注意事项而未告知,原告杨某委托煜华公司工作人员维修其住房水表接头阀门期间,自行打开上水阀门,对此次事故杨某和煜华公司均应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除对原告杨某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陪护费、生某、营养费、误工费、伤残生某,其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外,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继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可待发生某,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住院陪护费3220元,生某122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2000元,计7660元,被告韩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计6128元;原告杨某和被告煜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十,计766元。

二、原告杨某伤残生某(略).20元,被告韩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计(略).76元,原告杨某和被告煜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十,计3773.22元。

三、原告杨某其子杨某懋抚养费9433元,被告韩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计7546.4元,原告杨某和被告煜华公司各承担百分之十,计943.3元。

四、被告韩某承担原告杨某伤残抚慰金(略)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韩某承担(略).16元。被告煜华公司承担5482..52元。原告杨某承担5482.52元。被告韩某、煜华公司于判决生某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韩某逾期不付由洛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962元,原告杨某与被告煜华公司各承担696.5元,被告韩某承担5569元。鉴定费800元,被告韩某承担640元,原告杨某与被告煜华公司各承担80元。于判决生某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陪审员杨某顺

陪审员孙丽萍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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