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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联合村民委员会、第二上诉人奚忠信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忠信。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上诉人奚忠信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二上诉人奚忠信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二上诉人奚忠信签订了承包林地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油田临时占地,征用了奚忠信承包的部分林地,吉林油田将占地补偿款划拨到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应查清该占地补偿款的性质、数额,是否应给付第二上诉人奚忠信,以确定第二上诉人称用占地补偿款抵顶林地承包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第二上诉人将2002年-2009年的承包费于2009年4月3日存到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应查清第二上诉人提存承包费的理由、前提条件及事实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上诉人各交350元,由本院退还给第一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350元,退还给第二上诉人奚忠信350元。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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