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某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在原审诉称,2007年12月我与郭某某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郭某某经常回娘家居住,接其不回,并称不与我继续同居。郭某某借婚姻关系向我要彩礼款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
原审被告郭某某在原审辩称,2007年12月,与原告金某某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我现怀有身孕,彩礼款只有x元,都已花销,不同意返还。
本案经前郭某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原、被告订婚,2008年1月同居生活,现被告怀有身孕。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认可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怀有身孕,彩礼款依法应适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彩礼款x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某某给其彩礼款x元,其中用房子抵顶x元,剩余x元为结婚已全部花掉。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母借款2800元,2009年6月5日流产支付费用1800元,共计46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其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父母借款4600元的事不存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张亚春介绍订婚。2008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上诉人为结婚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给付其彩礼款x元,但证人张××的证言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可互相认证,被上诉人为结婚给付上诉人彩礼款x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x元中用房子抵顶x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父母借款2600元及流产支付费用1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郭某某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丛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