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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为翟某贤、翟某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尚能互谅互让、和好如初。近期由于被告不太理会原告,也不太管家和小孩,加上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因此产生怨恨,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坚决要求离婚,但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从言行上求得原告谅解,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南津渡办事处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共创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近期缺乏交流和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隔阂,但并无根本性、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协商,多一些谅解,少一些怨恨,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同时,被告对自己的言行已有悔改之意,原告虽坚持离婚,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珍惜婚姻、稳定家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双方以不离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唐某某不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翟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自愿结婚,并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上诉人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上诉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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