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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夫顶(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王XX的玉米收购点盗窃8000元的现金时被发现,张某某、刘夫顶慌忙逃跑。刘夫顶为了逃跑当场使用暴力将王XX跺倒,在向东跑到一座桥上时又被王XX抓住,刘夫顶在挣脱时掉至桥下水里,王XX跳进水里继续追抓刘夫顶,刘夫顶掐住王XX的脖子进行殴打,并往水里按。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威胁赶来的群众,抗拒抓捕。随后刘夫顶被抓获,张某某逃脱,所盗赃款从水中捞出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XX。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夫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以威胁的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仅是参与和刘夫顶共同盗窃行为,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言语威胁抓捕的群众。

辩护人岳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因其在和刘夫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骑摩托车逃跑,认定其言语威胁抓捕群众的证据有矛盾,不足认定其实施了言语威胁。2、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000元人民币,应按照当场起获的赃款认定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夫顶(已判)在虞城县X镇X村王XX的玉米收购点盗窃8000元的现金时被发现,二人慌忙逃跑。刘夫顶为了逃跑当场使用暴力将王XX跺倒,在向东跑到一座桥上时又被王XX抓住,刘夫顶在挣脱时掉至桥下水里,王XX跳进水里继续追抓刘夫顶,刘夫顶掐住王XX的脖子进行殴打,并往水里按。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威胁赶来的群众,抗拒抓捕。随后刘夫顶被抓获,张某某逃脱,所盗赃款从水中捞出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XX。

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王XX现金4000元,王XX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009年6月份,我只记得是收麦季节,是在你们虞城县的一个粮食收购点偷的钱。我们是案发那天吃过早饭从亳州市刘夫顶的住处出发的,当时我骑的摩托车带着他,都是刘夫顶指挥让我沿哪条路走,我就朝那拐,我没记路,也没到这儿来过,现在说不清都是沿哪条路走的了。当时粮食收购点内只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我们俩先到那个粮食收购点屋内说要些玉米,然后我和那个收购点的老板到北边放玉米的屋内装玉米,刘夫顶在屋内实施的偷钱行为,之后刘夫顶出屋门,那收购点的老板发现可疑就上前去抓刘夫顶,当时他俩撕打起来了,我一看这情况就骑摩托车向东跑了,具体他俩怎样撕打的我没注意看。当时我骑摩托车跑时听到后边有人喊着追,我只顾跑也没看见是谁喊的,也没听清喊的啥。我当时只顾跑,啥都没说。

二、同案犯刘夫顶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夫顶两人事先商量好到收玉米的地方偷钱,于2009年6月2日7时许从亳州出发寻找目标,当天12时许在虞城县X镇X村西边发现合适目标,由张某某缠住受害人分散其注意,刘夫顶趁机在受害人玉米收购点的屋内将受害人放在床上的一件棕色夹克上衣内兜的一沓百元现金(七、八千元)拿走,后被受害人发现,刘夫顶为了逃跑朝受害人身上跺了一脚,后跑到南边麦地时被受害人追上,又一脚将受害人跺倒在麦地里,跑到东边桥上时又被受害人追上并被抓住衣服,挣扎时被告人刘夫顶掉到桥下河内,受害人紧跟着下到河内,刘夫顶为了隐瞒犯罪证据将所偷的钱摁在河水下的淤泥里,后抓住受害人的脖子朝受害人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双手掐住受害人脖子往水下摁。后派出所民警到后,刘夫顶在水中捞出3500元钱交给派出所民警。

三、被害人王XX陈述

证实2009年6月2日12时许,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到其玉米收购点内称买些玉米,让其给装玉米,且一人跟着纠缠自己,另一人在其屋内,当其发现情况不对时,看到在屋内的那人手掏在兜内往外出,就上去抓那人的衣服,那人就一脚跺在其裆部,并拾起一砖头朝其砸来,被躲开了,后那人就往南跑,王XX就在后面追,追到南边麦地时追上那人,又被那人一脚跺倒在麦地里了,后来在东边桥上追上那人并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挣扎时王XX顺手一推,那人就掉到桥下河水内,王XX也接着跳到河水内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就抓住其脖子朝其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双手掐住其脖子往水下摁。后派出所民警到后,那人在水中捞出3500元钱交给派出所民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带派出所了,其回去一看玉米收购点的屋内其放在床上的一件棕色夹克上衣内兜的八千元现金全部被偷走了,后来村民王X又在河里摸出了500元交给了王XX。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索XX证言

证实2009年6月2日12时许,其正在家中听到王XX喊“XX叔快来,有人抢钱了”,就和其媳妇孙XX一起去看,出门看到一个高个男子骑在摩托车上停在王XX玉米收购点南边,其夫妇快到跟前时那高个男子骑摩托车向东停在东边桥东边了,这时看到王XX玉米收购点内一名男子朝王XX跺了一脚,并拾起一砖头朝王XX砸去,被王XX躲开了,后那人就往南跑,王XX就在后面追,追到南边麦地时追上那人,又被那人一脚跺倒在麦地里了,后来在东边桥上王XX追上那人并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挣扎时掉到桥下河水内。这时其妻孙XX跑到桥东边去叫人时,其听到那个骑摩托车的高个男子说:“你不要能,回来非治死你们不可,卖沙子的,我非宰了你们不可。”骑摩托的人看到东边过来人了就骑摩托车向东跑了。王XX也接着跳到河水内抓住那人的衣服,那人就抓住王XX脖子朝其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双手掐住王XX的脖子往水下摁。后派出所民警到后,那人在水中捞出3500元钱交给派出所民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孙XX证言

证实2009年6月2日12时许,其正在家中听到王XX喊“XX叔快来,有人抢钱了”,就和其丈夫索XX一起去看,出门看到一个高个男子骑在摩托车上停在王XX玉米收购点南边,其夫妇快到跟前时那高个男子骑摩托车向东停在东边桥东边了,这时看到王XX玉米收购点内一名男子朝王XX跺了一脚,并拾起一砖头朝王XX砸去,被王XX躲开了,后那人就往南跑,王XX就在后面追,其就赶紧跑着到村里去喊人,走到桥东边时,那个骑摩托车的高个男子就威胁说“你不要能,你等着,回头非治死你不可”,后那人就骑摩托车向东跑了,其在村里喊人回来派出所民警已到了,那个抢钱的人在水中捞出3500元钱交给派出所民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去派出所了。

3、证人王X证言

证实2009年6月2日12时许,其在村西头时听到西边有人喊叫就去看怎么回事,刚到桥边时见孙XX喊“有人抢钱了”,当时在桥东边停着的一名骑在摩托车上高个男子就说孙XX“你不要能,你等着,回头非治死你不可”,说后那人就骑摩托车向东跑了,接着其看到桥下河水中有个外地男子抓住王XX脖子朝其脸上打了几拳,接着双手掐住王XX脖子往水下摁,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了,那人在水中捞出3500元钱交给派出所民警后被派出所民警带派出所了,后其下河帮王XX在水里捞钱,因为水下的淤泥有一尺多深,钱在淤泥里很难捞,捞了好久就捞出500元,第二天又帮王XX捞了一天也没捞出钱。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在宁波市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民警抓获。

3、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刘夫顶因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4、在押人员信息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2010年9月1日离所。

5、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王XX现金4000元,王XX收款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的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中,同伙人刘夫顶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仅供述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承认言语威胁抓捕群众,证人索XX与孙XX的陈述中对张某某威胁的言语虽然表述有细微不同,但属两证人个人回忆及再表述能力、习惯的不同引起,其表述的意思是一致的,能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刘夫顶的顺利逃脱对孙XX实施了言语威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中与其他证据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其辩解没有言语威胁抓捕群众的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财物被发现后,同伙人刘夫顶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等候接应,并以威胁性言语阻挠前来抓捕的群众,帮助同伙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仅参与了盗窃,没有言语威胁抓捕群众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应为4000元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意见一致,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万晓刚

人民陪审员范爱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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