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女,XX年生,住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马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X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贾XX,女,住上海市XX室。
原告金X与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马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8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不断向原告灌输所谓投资理财意识并鼓动原告通过参加培训以获得投资知识和技巧。经被告多次游说,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在被告的授意和指导下,通过中国银行向印尼的PT.x汇出x美元培训费。但直到起诉时被告仍未安排原告参加培训。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美元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做外汇交易,表示很感兴趣,在被告的引荐下,原告来到力天国际集团了解外汇交易,之后表示愿意投资。2008年1月31日,原告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汇入境开户,开户金额为5万美金,手续费为150美金,因其购汇额度不够,被告用自己的购汇额度购汇150美金给了原告,打入原告印尼帐户。之后,原告自行买卖交易。被告认为,原告开户入市,完全是自己行为,应自行承担入市风险;原告把钱汇入自己帐户,自行操作交易,盈利、亏损与他人无关;原、被告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培训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金X经中国银行向印尼PT.x汇款美金50,000元。汇款附言注明“JBG(金X)”,购汇种类注明“境外培训”。同日,被告王XX向同一收款人汇款美金150元,并在汇款附言上注明“JBG(金X)”。被告王XX曾于2007年12月28日向同一收款人汇款美金30,100元,汇款附言注明“JBG(王XX)”,购汇用途注明“培训”。被告王XX于2008年2月进入力天国际集团上海代表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结汇、购汇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向印尼公司汇出5万美金后可以享受国外培训,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汇出款项用于境外投资理财,双方并无委托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实际收款人并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需承担提供培训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金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8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倩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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