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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58号范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其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花,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从2001年正月开始外出务工谋生;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对范某某的接待笔录,范某某陈述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以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

2、对刘某峰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回被告家中,也没有与被告联系的情况。

3、对阳红玉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06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的情况。

4、对范某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2006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8、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前的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原告陈述有共同财产和原告寄钱回家以及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其余部分属实;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其余部分属实。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证据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属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据6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告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辩论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9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8月14日生女儿刘某花,刘某花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1996年农历11月2日生男孩刘某,刘某现系隆回县X镇飞龙小学五年级学生;刘某当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刘某愿随被告一起生活。200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一年回家几次,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没有在家过春节就外出了。随后原告给邻居阳红玉打电话,在电话中原告称不想和被告共同生活了,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期满二年;特别是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其女儿现在外打工且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儿子刘某现已满10周岁且当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刘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做为母亲,有义务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限原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给被告刘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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