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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斌,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张某某、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三个,分别为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各股东的出资额为张某某出资60万人民币、王某某出资50万人民币、黄某乙出资90万人民币。尔后,三人又签订了双牌县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协议书一份。2008年4月,双牌县华兴竹木地板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来院,认为依据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组建华兴板业有限责任股份公司的事项》,张某某、黄某乙应支付租金及水电费、锅炉维修费、厂房损失等。经本院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确认,这一合同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一是双方当事人合股组建公司,二是新成立的公司租赁华兴厂的厂房、场地和部分设施,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均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也没有共同经营的法律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已变更为原告张某某、黄某乙租赁华兴厂的厂房、场地和部分设施,故对该案按租赁合同处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各股东应出资的规定期限及二原告自己出资15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证据。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某、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双牌县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协议书》是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是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该章程明确,该公司的股东为3个自然人,分别是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签订该协议的是王某某而不是双牌县华兴竹木地板厂,故本院认定二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但是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二原告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资5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原告张某某、黄某乙亦未能提供自己依合同约定出资150万元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某某违约,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及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借款、垫付电工工资及挖土方、运土方费用和清理雪灾现场等费用x元,因上述款项被告王某某均不予认可,且二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某、黄某乙不服,以“王某某违反合股约定的事实清楚,直到现在都没有投入一分钱,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对我方垫资的款项和王某某的借款都不认可,是错误的,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双牌县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引进资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出资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虽有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足额出资150万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如不出资,应以其股份承担公司的损失,现三人合股的华兴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法成立,公司的损失又从何而来,同时,二上诉人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公司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王某某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处理恰当。张某某、黄某乙上诉提出“王某某违反合股约定的事实清楚,直到现在都没有投入一分钱,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黄某乙上诉还提出“原判对我方垫资的款项和王某某的借款都不认可,是错误的,判决不当”的理由,经查,上述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但二上诉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应由王某某负担,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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