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单位改制后,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且下落不明,也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
3、绥宁县在市X乡城内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下岗后一直在外打工。
4、2008年9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之事达成协议。
5、绥宁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到该局协议离婚,因被告未带户口本,未果。
6、证人刘某、黄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直至2008年9月,原、被告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户口本,未果。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29日双方在绥宁县在市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某鹏。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打工,2008年9月18日回家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持协议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有关身份的证件,未果。被告外出期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于2006年3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邓某鹏由原告谢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袁斌生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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