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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漆某、追加被告刘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系李某甲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三眼井。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司机,住(略)。

追加被告刘某丙,男,1969年10月鋈海搴洌晕懈耸荆。渥晕懈臼硭迓境Q义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老干部中心楼X楼。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漆某、追加被告刘某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连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李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运输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漆某、追加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天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因伤不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漆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驰往新宁县X乡政府前下坡地段时。在公路左侧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事后,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漆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李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运输公司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已经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漆某已经支付李某甲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没有赔偿。李某甲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责赔偿李某甲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五万余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漆某、刘某丙辩称:一、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运输公司是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已经由刘某丙承包经营。根据双方约定,承包期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刘某丙已经就自己的责任部分支付近三万元的医药费,赔偿责任已经尽到。

二、刘某丙已经为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由于李某甲已经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某甲应退还刘某丙已经支付的医药费x元,赔偿刘某丙车辆损失2368元。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双方均有责任。

四、漆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漆某只是刘某丙聘请的驾驶员,不是本次事故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义务主体,不承担责任。

五、李某甲的赔偿项目中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计算不合理,应予剔除。请依法驳回李某甲的起诉,并判令李某甲返还刘某丙医药费x元、赔偿刘某丙车辆损失2368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李某甲的损失同意按相应手续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业保险应另案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漆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漆某的基本情况;

2、湘x车辆行驶证,证明湘x车辆的所有人系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3、湘x车辆保险证,证明湘x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保;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甲的受伤过程、责任情况;

5、新宁县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证明李某甲的治疗过程;

6、长沙市人民医院入出院病历,证明共住院30天,出院建议加强营养;

7、]山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明误某天数为160天,陪护60天;

8、博大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证明致八级伤残;

9、医疗费收据,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453.6元,长沙住院用去医药费x元;

10、鉴定费收据,证明邵阳博大鉴定所鉴定费1643元,]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60元;

11、交通费收据,证明救护车车费2000元、960元、500元。

被告运输公司、漆某、刘某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8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对第10份证据]山鉴定收据不持异议,对邵阳博大的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用途有异议,其中部分是检查费用,不能算鉴定费用;第11份证据中对救护车2000元及960元的不持异议,但对500元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造成重伤的后果没有异议,但并没有委托对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对该项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鉴定有异议,博大司法鉴定是法医精神病的鉴定,对伤残没有鉴定资质;对第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份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1份证据对2000元、960元没有异议,对500元的交通费不能认定。

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反质证称:对运输公司称第11份证据中500元的交通费,因原告本人不能单独前去鉴定,只能由人陪同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称博大鉴定所没有伤残鉴定的资质有异议。因李某甲头部受损,]山司法鉴定所因没有就头部受伤对精神的影响是否造成伤残,没有这方面的鉴定质资而拒绝了。邵阳市只有博大有这方面的的鉴定资质,所以在博大鉴定所作了鉴定。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经综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对第1-7、9、X号证据、X号证据中救护车的费用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500元的交通费及博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运输总公司、刘某丙、漆某提供以下证据:

1、(略)交强险保单,证明湘x车在天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1月25日-2011年1月24日止,在事故期限内;

2、(略)保险单,证明湘x车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保过车损失,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期限同上;

3、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0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甲负有次要责任;

4、邵汽运总公字(2010)X号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刘某丙系湘x车的承包人,根据双方合同第某条第某款之约定,被告刘某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5、李某席、李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刘某丙已于2010年4月30日先行垫付医药费2万元;

6、李某乙出具的收条(2010.6.3),证明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6月3日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元;

7、李某乙出具的收条(2010.8.26),证明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5月16日、22日两次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

8、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湘x车4月发生事故后,车方及时通知了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

9、索赔须知,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收到了车方的报案;

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刘某丙车辆直接损失2920元。

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第1-10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1-10份证据没有异议。

对三被告运输总公司、刘某丙、漆某共同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李某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保险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处理,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70%,减去15%的免赔率,只承担承担85%再减去500元的免赔额。

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质证称: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运输公司、漆某、刘某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应按保险法一并处理。

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运输公司、漆某、刘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漆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武冈市驰往新宁县X乡政府前下坡路段时,在公路左侧与李某甲驾驶的从道路X路口左转弯驰入左侧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经勘查,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漆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4月28日至30日在湖南省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493.1元,同年5月1日转长沙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15元,交通费2960元。李某甲的伤6月7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额、双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以上损伤构成重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医药费控制在2800元以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李某甲误某129天,需1人护理60天,用去鉴定费360元。2010年8月9日,李某甲的伤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智力障碍及精神障碍,以及该障碍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643元、交通费500元。参照医院医嘱及李某甲病情,酌情考虑营养费800元。根据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李某甲因脑外伤存在轻度智力障碍及人格障碍,对他的精神状态已经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25元、误某129×43=5547元、护理费60×43=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2=720元、法医鉴定费2003元、交通费3460元、伤残补助金4512.5×20×30%=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x.25元。

另查明:漆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25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运输公司与追加被告刘某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客运公车承包经营合同,运输公司向刘某丙收取每年2115元的承包金等费用,并对车辆代办、代缴各项规费、税费。追加被告刘某丙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漆某系追加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刘某丙已经向李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漆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于第某人李某甲并没有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宜另案处理。在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于被告漆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和雇主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与刘某丙系承包关系,运输公司向刘某丙收取了承包费,是刘某丙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发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运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刘某丙已经垫付李某甲医疗费x元,刘某丙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承担了自己应负责任后,请求李某甲返回多交纳的医疗费,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也当庭表示同意,对刘某丙的这个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800元等共计x.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下余x.25元,由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漆某、追加被告刘某丙共同赔偿7788.38元,其余的由原告李某甲自负。被告刘某丙已先行垫付x元医药费,与应承担的7788.38元相抵后,余x.62元,由原告李某甲退还刘某丙;

二、原告李某甲的误某5547元、护理费2580元、法医鉴定费2003元、交通费3460元、伤残补助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漆某、追加被告刘某丙各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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