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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苏某丙、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父),男,43岁。

被告苏某丙,男,65岁。

被告苏某丁,女,19岁。系被告苏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戊(系被告苏某丙之子),男,31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丁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计款8000元。后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

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辩称,接收原告彩礼款8000元是事实。但提出解除婚约的是原告,被告按农村习俗不应退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丁于2010年2月2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按习俗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计款8000元。2010年中秋节,原告未到被告处走亲戚,双方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退还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对苏某春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苏某丁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元。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退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终止恋爱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退还彩礼款,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丙、苏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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