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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路易斯港,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X室。

授权代表:于静,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广泉,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旅控集团”)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宾馆有限公司(下称“重宾”)、重庆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百货”)借款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旅控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旅控集团、重宾、阳光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蓉、安广泉,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彭泽锋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3日,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变更为王某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3日,重宾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下称“重庆中行”)贷款40万美元,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8月23日,利率为年息7.125%;1998年2月,重宾又向重庆中行贷款150万美元,贷款到期日为1998年10月15日,利率为月息7.125厘。2000年6月27日,旅控集团与重庆中行签订编号为渝中银司债承字(x)号《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旅控集团承接重宾与重庆中行签定的98年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外汇贷款本金190万美元的债务;还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还款20万美元、2001年3月31日还款20万美元、2001年6月30日还款40万美元、2001年9月30日还款50万美元、2001年12月30日还款60万美元:利息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按季付息;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阳光百货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为此,阳光百货于2000年7月20日向重庆中行出具《承诺函》,并于同年7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阳光百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阳光商务大厦”的l0套房屋(分别为第X层A、B、C、D,第X层A、C,第X层C,第lX层C,第X层B,第X层B,合计面积2045平方米)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阳光百货并未按约定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重宾遂于2000年11月27日向重庆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阳光旅业集团未在2001年lO月31日之前对该债务提供足额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我公司将在其后30日内就该债务以已抵押给贵行的重宾贵宾楼I-X层超值部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我公司愿承担对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6月11日,重庆中行向旅控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称旅控集团在重庆中行贷款190万美元已逾期,截止2003年3月,所欠利息为40.37万美元。旅控集团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并盖章。2004年3月12日,重庆中行向旅控集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称旅控集团逾期贷款190万美元,至2003年12月所欠利息为x.35美元。旅控集团在该函的“债务人签收”处签字并盖章,重宾则在该函的“担保人签收”处盖了章,并注明“以重宾商务大厦十套房子承诺担保”。

2004年6月25日,重庆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中行将对旅控集团1笔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余额190万美元,利息x.35美元;截止2004年5月31日,本金余额190万美元,利息x.73美元)转让给信达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转让。2004年8月12日,重庆中行向旅控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旅控集团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并盖章。同年,重庆中行向重宾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重宾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并盖章。

2004年10月13日,重庆中行与信达公司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权转让公告。

2006年6月23日,信达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发布上述债权催收公告。

2006年9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瑞华公司转让重庆地区包不良债权38.39亿元人民币予以备案。2006年1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直接卖断方式向瑞华公司转让该不良债权。

2006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对旅控集团的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截止2005年12月20日,债权本金余额190万美元,债权利息余额x.65美元;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益也同时一并转让给瑞华公司。2007年1月25日,信达公司与瑞华公司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上述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另查明,2006年l0月12日,旅控集团的名称由重庆阳光旅业集团公司变更为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欠款本金190万美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l2月20日,尚欠利息x.65美元;从2005年l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0万美元按年息7.125%计息,150万美元按月息7.125‰计息);二、驳回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案与(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一并调解处理;

二、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用于清偿此两案债务;

三、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7月28日前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9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400万元,2009年10月28日前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余款人民币900万元于2009年11月28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汇至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如下账户:

户名:x

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东长安街支行

账号:x

四、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向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支付人民币3300万元(含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金额)用于清偿此两案债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对该3300万元人民币中未获清偿部分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对重庆长江三峡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的贵宾楼X至X层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前述金额。

五、两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x)负担人民币x元,由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此款已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预付,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7月28日前将此款直接支付到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前述账户)。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5元,由重庆宾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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