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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伙同李某奇(已判刑)在商丘市X路“布巴比”馍店内将董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李某奇、桑某×、李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某、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桑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春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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