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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3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38岁。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其与被告1998年6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某磊现年10岁,次子刘某飞现年7岁,女儿刘某雪现年5岁。之后其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在新疆巩留县城购买一套价值x元的三间房屋,同时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00元,购买家俱一套价值1500元,另有存款x,共同债权x元(其中被告妹妹刘某风x元,刘某3000元),共同债务有6000元。由于同居前不够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故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刘某雪,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其要求抚养三个孩子并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现有价值x元的房屋三间,二轮摩托车一辆,还有收购的头发200余公斤,要求依法分割,同时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某磊现年10岁,次子刘某飞现年7岁,女儿刘某雪现年5岁,之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在新疆巩留县购买价值x元房屋三间,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库存收购头发200余公斤,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减轻双方经济负担,长子刘某磊、次子刘某飞由被告抚养,女儿刘某雪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要求抚养刘某雪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规定,故双方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子女刘某磊、刘某飞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雪由原告何某甲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海

审判员郭良正

代审判员刘某民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郭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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