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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16号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居民,住贵州省望谟县X镇X路。委托代理人代树林,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双峰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XX妻子。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X诉称,被告投资煤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与2010年1月13日分别汇款60000元与8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上,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2011年2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21日前还15000元,其余欠款在同年9月31日前还清,否则,以被告所有的新区卫生防疫站附近私房一栋按市价偿还。事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2011年9月3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承诺余款70000元在2011年10月22日还清,另付3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XX未答辩。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只剩下7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以投资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XX借款,原告为此于2010年1月12日及1月13日分别汇款80000元与6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上,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2011年2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由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欠贵州省望谟县蒋XX投入煤矿股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包括利息在内)。在2011年3月X号前还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整),剩余部分在9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由本人所有的位于防疫站左边第一栋四层楼房,按2011年9月份的市场房价偿还本人未给付给蒋XX的剩余股金。注明:本人与蒋XX在入股前所有承诺书,协议书全部终止作废,以现有的2011年2月8日写的欠条为依据。”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5000元。2011年9月31日被告陈XX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蒋XX作出承诺,余款70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付清,并另付3000元利息。嗣后,因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蒋XX和被告黄XX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欠条一份以及短信内容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向原告蒋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XX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该欠条中名为欠煤矿股金,但实为欠借款金额,同时被告黄XX也承认欠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XX作为被告陈XX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陈XX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利息部分,被告黄XX提出了“已经向原告给付了3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亦承认其已经领取了3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3000元是作为路费领取的,而非利息,但是原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XX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X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蒋元志承担40元,被告陈XX、黄XX承担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尹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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