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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黎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26岁。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女,47岁。2008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3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年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黎某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栗某、周某在上蔡县X乡X村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毒品(俗称老黄某)。当日,被告人栗某、周某将该毒品分成若干小包,并将其中的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王××。

2、2010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栗某、周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克毒品(俗称老黄某)。当月13日左右,被告人栗某、周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曹×和白××。

3、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栗某、周某再次和黎某某联系购买2克毒品。当日,在上蔡县X镇“天宇宾馆”X房间,公安人员当场从栗某、周某处查获五小包毒品(俗称老黄某),共计0.10克。根据栗某、周某的供述,当日在被告人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其准备贩卖的毒品1.17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周某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栗某辩称,他和周某向黎某某购买了两次毒品是事实,但他没有向他人贩卖,是周某负责贩卖给他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她只是向栗某、周某卖过两次毒品,第三次没有实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他只是把毒品卖给了王××、曹×,没有向白××出售过毒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栗某、周某在上蔡县X乡X村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约1克毒品(俗称老黄某)。

2、2010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栗某、周某在被告人黎某某处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克毒品(俗称老黄某)。

上述两次购买的毒品,被告人栗某、周某分成多份于2010年7月7日至13日,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吸毒人员王××两次两包、曹×1包、白××1包。

3、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栗某、周某再次和黎某某联系购买2克毒品。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栗某、周某入住的蔡都镇天宇宾馆X房间内,从栗某、周某处查获五小包毒品(俗称老黄某),共计0.10克。根据被告人栗某、周某供述其当天准备再去被告人黎某某家中购买毒品的情况,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准备贩卖的毒品1.17克。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周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黎某某向其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栗某供述,他和周某都有毒瘾,就商量合伙出资购买毒品贩卖,以贩养吸。2010年7月份,他们从黎某某手中购买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7月7日左右,他和周某每人各出资400元共800元,他用周某的手机与黎某某联系后,他们二人到黎某某家中从黎某某手中购买了1克毒品。过了一两天他和周某各出资300元,加上卖毒品的钱共1400元,他和黎某某联系后,他自己到黎某某家中从黎某某手中购买了2克。第三次同黎某某联系后还没有去,他和周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购买了毒品后,由周某负责贩卖,毒品卖给了王伟、王××、曹×、白××等人了。他们把1克毒品分成十三四包,他和周某各吸一部分,其它的每包卖100元,卖得的钱用于下次购买毒品。

2、被告人周某供述,所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栗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栗某同她联系后到他家,给了她800元,她就帮助栗某买了1克毒品。过了一两天,栗某到她家给了1400元钱,她给了栗某2克毒品。第三次栗某要2克毒品,栗某还没有过来拿货,就被警察抓获了。两次中,一次是栗某自己来拿的货,一次是栗某和一个男的一起来的。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他与周某联系想购买一点毒品吸,周某说他在白云观天宇宾馆X房间,他就赶了过去。见周某、栗某、刘丹等三四个人在房间内,就对周某说买100元的货。当周某从裤兜里往外掏货时,公安人员就冲进来了。在一周某前的一天晚上,他在上蔡县新汽车站附近向周某买了100元钱的毒品。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她到白云观天宇宾馆X房间找栗某闲聊,见栗某、周某正在房间内吸毒。栗某让她吸,她不吸,她到床上躺着看电视。等了一会儿,一个男子找周某买了一包毒品,在房间内吸了就走了。大概4时许,曹×过来在房间内上网,她不知道曹×是否在房间里吸毒了。过了一会儿,王××过来买了一包毒品在房间里吸了,刚吸完,公安人员就过来了。

6、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他到白云观天宇宾馆X房间找栗某玩,到房间后,见到了栗某、周某,栗某让他拿钱买点周某的东西(毒品),他想着吸点没事,就向周某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当场吸了。当天下午四点左右,他再到X房间玩时,见到周某、栗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那男子正在吸毒。他在房间内上了一会儿网后,准备走时,公安人员进入房间了。

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3日下午,他和孟亚锋一起从驻马店赶到上蔡县天宇宾馆X房间,向人讨债,刚进屋就见到公安人员和栗某等几个男子、一个女子在房间。

8、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平常吸毒。2010年7月份栗某、周某在白云观天宇宾馆一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小包毒品(老黄某)。

9、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栗某、周某、黎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尿检笔录,证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三被告人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10、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蔡县X镇市X路天宇宾馆X房间的检查笔录,证明在该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有用兰州牌香烟装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在桌子上有用于吸毒的金箔纸2张(沾有黑色大烟)、一次性打火机1个、手机1部。

11、上蔡县公安局在上蔡县X乡X村黎某某家的检查笔录,证明发现在黎某某居住的东屋小桌上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及手机1部。

12、上蔡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在天宇宾馆及黎某某家中发现物品的状况。

13、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天宇宾馆及黎某某家中发现物品已被扣押的情况。

14、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据,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本案所涉毒品情况,其中5小包毒品重量为0.10克,一大包毒品重量为1.17克。

1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2010年7月13日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栗某、周某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及被告人黎某某家中查获的六包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16、上蔡县公安局对王××、曹×、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7、上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证实2010年7月13日16时51分,一匿名电话向该局禁毒大队举报称,有人在蔡都镇天宇宾馆X房间内聚众吸毒。公安人员迅速前往现场。在天宇宾馆X房间将涉嫌贩毒人员栗某、周某及吸毒人员王××、曹×、杨××等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5小包及吸毒工具。根据栗某、周某的供述,随即将卖给栗某、周某毒品的黎某某抓获,并在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约2克。

18、本院(2004)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被告人栗某的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栗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19、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东街)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08年6月4日对被告人黎某某强制戒毒六个月。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栗某、周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1、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人无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周某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周某、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周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进行贩卖,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栗某、周某均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栗某辩称其伙同周某购买毒品而没有参与贩卖,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没有向多人贩卖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栗某、周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黎某某向其二人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栗某、周某的行为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被告人黎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栗某、周某同被告人黎某某电话联系后准备前往购买,被告人黎某某已备好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所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该行为,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周某、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某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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