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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五原告诉李某己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勤),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该二原告父亲。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林,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李某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四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为被告。张某戊又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己驾驶鲁x三轮机动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甲身受重伤。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李某己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李某己驾驶车辆如果没有交强险保险条款、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历及2009年6月24日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4张,4、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37张、证人孟XX出庭证言,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定额票据2张,6、新乡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7、就医和鉴定时交通费票据97张,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1张,9、原告李某甲、李某富、张某丙、张某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阳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请求。

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1份,证明鲁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李某己对证据3的2009年4月10日的1张医疗费票据提出是重复计算的异议)、证据4的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李某己对该证据提出与出院医嘱相矛盾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9(被告李某己对证据9的原阳县XX庄乡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李某甲名字不一样,不该由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异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对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李某己对证据3的2009年4月10日的1张医疗费票据、证据4的2009年5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9的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和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无异议的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的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37张处方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既无公章又无主治医师签字,医疗费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治疗的真实性等,证人孟祥海出庭证言证人未提供其身份证明及从医证明,对证人作证效力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用高,有大量连号票据,请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37张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无诊断证明书印证,证人孟XX未提供从医资格证明,故对二被告所提异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37张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和证人孟祥海出庭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其中800元为原告李某甲进行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用,下余365元交通费用基本符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8时35分,被告李某己驾驶其鲁x三轮汽车,顺黄某大堤由西向东行驶到x+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上黄某大堤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x二轮摩托车(原告李某甲、张某戊为夫妻,该摩托车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人为原告张某戊)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当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4.3元,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拍片复查,花费225.5元。原告共花费就医交通费365元。2009年12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进行鉴定为“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九级伤残”,原告李某甲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鉴定时交通费8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戊的摩托车车损评估鉴定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原告李某甲的父亲和两个女儿,原告李某乙共两个子女。被告李某己的鲁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己驾驶其鲁x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甲受伤,导致五原告损失。五原告的损失为: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7元、交通费116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410元、误工费3135.4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每天1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x.9元(定残前护理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4月10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3日共257天1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为6861.9元;因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定残后确需长期护理,定残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为x元)、原告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乘20%,因两个子女,再除2)、原告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6年乘20%,因父母两人,再除2),原告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2739.6元(按同上标准3044元计算9年乘20%,因父母两人,再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李某甲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酌情确定)、原告张某戊车损15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李某己对其鲁x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对五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五原告x.3元(其中伤残赔偿x.3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1510元),原告李某甲、张某戊损失(原告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下余部分x.7元,因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戊损失下余部分的50%为721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损失x.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己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戊损失7219.8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164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李某己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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