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琳元涵、临颍县实验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琳元涵,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住所地颍青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琳元涵、临颍县实验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朱琳元涵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3月1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被告朱琳元涵在众多同学在场的情况下,威逼原告喊她“姐”。原告说“这回我不喊”。语音刚落,被告朱琳元涵就拿出一个早已准备好的壁纸刀朝原告脸上划去,致使原告当时鲜血直流,上衣几乎被全部溅湿,校医无法处置。后被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左面颊部自外上斜向下划一整齐伤口,长约8cm,深至皮下。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14针,住院9天。出院后,为了治疗原告脸上深深的刀疤,原告在父母的带领下,多次到郑州求治,但是经询问专家,专家均说治疗只能防止肌肉向外突出生长及防止疤痕变宽,可使疤痕变细,但不能根除疤痕。原告系一在校小学生,被告这一刀几乎将原告的左脸颊全部贯通划过。原告除被划伤而承受痛苦和恐惧外,还留下被毁容的严重后果。原告本是一个活泼开朗、学习优秀的学生,由于原告被被告划伤,面部毁容,现在原告变得寡言少语,性情暴躁易怒,思想自闭,心理障碍明显,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被告朱琳元涵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原告。同时,被告实验小学在学生上体育课时,老师疏于监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琳元涵辩称:我代表朱琳元涵对造成陈某甲受伤表示道款。根据双方情况,原、被告是游戏性质,原告诉状描写说其有准备的不认可。据我们了解,伤痕恢复需6个月以后才可。你们提供精神损害没有依据,面部伤害不需做治疗。我们给你们赔偿,但你们不能夸大其词,说孩子凶残。我每天都去看,我又没有欠费不交费的情况。

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辩称:原告的受伤害有明确致害人,应由致害人承担,实验小学没有过错,应驳回对我们的请求。实验小学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告无能力的情况,有过错才能向实验小学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实验小学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下午,陈某甲、朱琳元涵在实验小学上体育课期间,老师让陈某甲、朱琳元涵及其他学生自由活动。自由活动期间,被告朱琳元涵使用一把小刀造成原告陈某甲面部受伤,原告受伤时老师并不在场。原告受伤后,与同学一起捂着伤口向校门口走时,被主管安全的副校长发现,随后原告在该副校长的安排下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721.56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琳元涵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1.56元,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共计800元。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法医学检查为“左面颊有一长6.5cm×0.2cm皮肤划伤愈合瘢痕。瘢痕边缘整齐无增生。瘢痕局部稍有点状脱色。”,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甲目前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某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琳元涵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琳元涵属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在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琳元涵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琳元涵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上课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临颍县实验小学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临颍县实验中学辩称,因老师让原、被告及其他学生自由活动,他们去教学区,划伤时老师不在场。事实证明陈某甲、朱琳元涵在上体育课期间已脱离老师的视线之外,对这一异常情况,实验小学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临颍县实验小学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临颍县实验小学的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朱琳元涵的监护人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被告朱琳元涵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1.56元,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已支付治疗费800元,对此原、被告都无异议。原告诉称,原告出院后为减轻面部疤痕,多次到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65元,交通费共计84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到省级医院治疗是非必要的。本院考虑到原告面部受伤,到相关权威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应当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共计支出医疗费1850元,应当认定其去郑州看了4次病,考虑到来往郑州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酌定为640元。原告陈某甲实际医疗费用为1721.56元+1850元+600元=4171.5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为x元/年÷365天×9天×1人=674.56元;交通费应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9天=90元;外地治疗伙食费30元/天×3天=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琳元涵造成原告陈某甲左脸长6.5cm×0.2cm皮肤划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此损伤不但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还给其本人造成长期的精神伤害,致其性情大为改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x元。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地治疗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由被告朱琳元涵的监护人张某某赔偿x.12元×30%-1821.56元即x.28元,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赔偿x.12元×70%-800元即x.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朱琳元涵的监护人张某某负担190元,被告临颍县实验小学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