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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刘某甲、李某寻衅滋事罪、翟某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刘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l月22日,被告人史某因琐事对程某某不满,便通过王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翟某、董洋(不起诉)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史某、王某告知其他人饭后去大荔县锦苑宾馆殴打程某某。饭后,由李某开车,上述七人坐车先去西二环路友谊钣金烤漆店取了砍刀、铁棍、铁锤等作案工具。史某、王某等到锦苑宾馆306、X房间找程某某未果,即对房间内的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陶某、万某到房间询问情况,被告人史某等人对此三人又实施殴打,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头部、肩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史某在侦查阶段,预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2070元。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翟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0年1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翟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戴某某撞倒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大荔县人民法院(2006)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刘某甲、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翟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翟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因为其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在寻衅滋事中自己系从犯,交通肇事又是过失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史某、刘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翟某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

(一)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

2、被害人陈某陈某。

3、被害人韩某、张某陈某的事实经过和陈某水、陈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证明。

5、证人李某利证明。

6、证人李某康证明。

7、证人陈某证明。陶欢、万虎的证言的内容与陈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8、(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荔)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之伤为轻伤。

9、检验笔录记载,陈某水、李某利、李某康、郝静均已受伤。

10、原审被告人史某、刘某甲、李某、翟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1、大荔县人民法院(2006)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史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认定交通肇事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洋证明。

2、证人李某、刘某乙证言和董洋基本一致。

3、证人马金刚证明。

4、证人向西忠证明。

5、提取笔录。

6、大荔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8、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史某、刘某甲、李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翟某又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翟某参与寻衅滋事以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事实清楚,上诉人亦无异议。同时,原审法院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各被告人的所有犯罪情节。故翟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池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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