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里中,宁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7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胡某嘉。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贪玩好耍,遇事自卑自弃,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从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先后三次殴打原告,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3、小孩胡某嘉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牌货车一辆、桑塔纳小车一辆;
被告胡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3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双方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7日夫妻共同生育小孩胡某嘉。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虽夫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让、相互照顾,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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