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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孙某某、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乙妻子)。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乙父亲)。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孙某某、吴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吴某乙、孙某某、吴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10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正在家看书,被告吴某乙窜到原告家中,二话不说将原告从凳子上踢倒在地,又把原告拽到大街上,被告孙某某看到原告后就开始辱骂。被告吴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拉住原告胳膊使原告不能动弹,指使被告吴某丙扇原告的耳朵殴打原告,致原告当场昏倒。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元。因三被告无端滋事侵害原告的人身,且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实,双方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堵住被告家的排水。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先是原告用头撞我,后来我父亲出来,原告又用头撞我父亲,然后其自己蹲到地上,是原告自己打的“120”将他拉走的。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听见外面吵架,我出来拉住吴某乙,把他拉了一丈多远。

被告吴某丙辩称,当时我见家人都出去,我也出去看什么事,出去后见原告用头撞我儿子吴某乙,我去拉吴某乙,原告就用头撞我,我后退几步,原告就蹲到一边,后来我回家了,我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因下雨后三被告家院子排水问题,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吴某甲用头顶被告吴某乙,吴某乙被其妻子孙某某拉到一边,被告吴某丙看到后走到近前,原告又用头顶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照原告脸部打一巴掌,原告随即倒地。稍后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拉走。

另查明,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吴某甲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共1220.1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吴某胜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原告吴某甲在与被告吴某乙发生争吵后,用头顶吴某乙,随后又顶上前的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丙在原告脸部打一巴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造成原告吴某甲受伤,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均负有过错,依据公平的原则应各担50%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743.1元。医疗费原告请求1210.1元,不超过实际医疗费1220.1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但药费中前列舒丸25.6元与治疗原告的伤无关应当扣除,经计算后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184.5(1210.1元-25.6元)。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状况为依据,计算后为118.8元(4806.95元/年÷365天×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也无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计算依据与误工费相同,计算后为118.8元(4806.95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原告请求25元合理,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

。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17,1元,折抵原告自己应负的50%责任后,原告应当得到支持的损失为858.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经济共计858.5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75元,被告吴某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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