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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17时25时左右,原告驾驶本田越野车停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库负X楼X号。原告和女儿下车,并将女儿送到重庆市歌舞团,学习跳舞。当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返回停车库,打开车后备箱取水,发某后备箱的深灰色摄影包不见了,摄影包内有一部佳能x单方相机及附件(24-105mm佳能红圈镜头一个、一幅脚架)随包丢失。该相机及附件于2010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价值29600元。原告向警方报案,警方通过调查,原告在被告停车库被盗情况属实。原告在被告收费停车库停车,被告收取原告停车费20元。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其看管义务。现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内物品被盗,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佳能x单方相机及附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29600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3月12日17时25时左右,原告驾驶本田越野车停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库负X楼X号是事实,双方仅就车辆达成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间就佳能x单方相机及附件的保管合同并不存在。原告现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我停车库停车期间丢失单方相机及附件的事实。我公司已经尽到保管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下午17:25时许,任某驾驶渝x越野车停入某某所属世纪新都地下停车库负二楼A区X号车位,任某与女儿下车,将女儿送到重庆市歌舞团学习跳舞。当日下午18:10时许,任某返回车库,将车开至B区出口缴费处,下车取水时发某车后备箱内深灰色摄影包丢失,车身外观完好。经与某某员工吴某某步交涉,并调取车库录像资料,发某在任某停车期间有不明身份人员,离开车库时持有深灰色包及三脚架。当日20:43时,任某向(略)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报案。此后,任某在离开车库时向该停车库支付停车费20元,并由某某出具重庆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某4张(合计20元)。

现任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某赔偿摄影包、佳能x单方相机、24-105mm佳能红圈镜头、脚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960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佳能x单方相机及24-105mm佳能红圈镜头的销售凭单(销售金额26850元)、脚架(订购价格1089元)及摄影包(订购价格1449元)的锐意网订单截图打印件。

另查,2011年3月12日,(略)分局观音桥派出所向任某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主要载明:“2011年3月21日17时25分左右,任某把本田越野车CRV停在世纪新都的地下停车库负X楼X号。然后,报警人与女儿下车,将其女儿送到重庆市歌舞团,让她去学跳舞。2011年3月12日18时10分左右报警人就下到世纪新都的停车库,打开车子的后背箱取水喝,发某车后备箱里的深灰色摄影包不见了,摄影包内物品为:一部佳能x单方相机及附件(包括:一个24-105mm佳能红圈镜头、一副脚架),该相机及附件于2010年7月购买,价值30000余元人民币。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分析,被盗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接报回执、发某、销售凭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即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驾驶渝x越野车进入被告管理的停车库,驾车离开车库时由原告按停放车辆时间交纳相应停车费,车辆正常离库。自车辆进入至离开车库期间,被告对车辆当然行使着相应的控制和管理。原、被告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3月12日,任某在某某所属世纪新都地下停车库停车期间,车内物品是否丢失及丢失物品的具体数目、价值。现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仅证明原告向有关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视频资料也不能充分证明任某驾驶的渝x越野车内物品丢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停车库停放期间丢失车内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内单方相机及附件丢失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毕毅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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