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肖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春,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绥宁县人,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陈某丙之父亲。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春、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9月27日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陈某丙在绥宁县东山木材检查站上班回宿舍,在宿舍一氧化碳中毒,经治疗后,被告陈某丙现在不能说话,不能写字,能走动。现住在(略)被告父母家,由被告父母护理。被告陈某丙一氧化碳中毒后,被告父母不要原告参与处理,被告陈某丙的工资一直由其父亲领取。2006年2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陈某源,原告在坐月子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后小孩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丙的家人没有出一分抚养费。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在双方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陈某丙的父亲就把婚生小孩陈某源带回家抚养。原、被告从2006年农历正月13日后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融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先怀孕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二、原告诉称离婚的事由虚假。2006年正月13日,被告因意外事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不省人事,被告父母尽力进行枪救。事发后原告很关心被告,并坚持不打掉胎儿,一直到生下小孩。在原告生下小孩两个月后,原告母亲见被告成了废人,就多次到被告家强行拖原告回娘家,强行干涉原、被告的婚姻自由。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父母强迫原告违背自己良心与意愿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未婚先孕。同年9月27日原、被告自愿到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农历正月13日,被告陈某丙在绥宁县东山木材检查站上班回宿舍,因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原告在事发后初期一直关心被告,并坚持不打掉胎儿直至生下小孩。后因被告父亲陈某丁没有通知原告参与被告的善后处理,被告陈某丙所在单位发给其工资一直由其父亲领取,因此,原告与被告方产生隔阂。2006年3月7日原告生下一男孩陈某源,原告生下小孩两个月后,就将其交给原告父母带养,自己外出打工。自此,未再与被告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此后,被告的父亲多次到原告娘家要求接回小孩,未果。被告陈某丙经医治,能点头、摇头,但不能说话、不能写字、不能自主进食,大部分生活尚需护理,现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2009年2月3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父亲不同意,后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离婚协议。第二天,原、被告方到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民政局以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未予办理。当天,被告父亲将小孩陈某源带回家,现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在结婚时未置办有嫁妆,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庭审中,被告父亲提出有部分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因治病借了原告父亲2000元钱至今未还,因被告父亲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离婚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陈某丙自愿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源被告自愿抚养成年,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00元给被告,此款限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共同债务2000元,原告自愿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肖某亮、陈某戊、颜某某、肖某己等证人证词,信用社证明等等证据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被告一氧化碳中毒不省人事,经久治未能康复,因被告父亲不同意让原告参与被告单位的善后处理,原、被告产生隔阂。为此,2006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再与被告及其被告家人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小孩抚养及其共同债务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00元给被告(此款已兑现);

三、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